(2013)宁民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梁捷与梁书桂、单巧英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捷,梁书桂,单巧英,南京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捷。委托代理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骏,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卫霞。原审原告梁书桂。原审原告单巧英。上述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上诉人梁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原审原告梁书桂、单巧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梁某某出生于1948年3月15日,生前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七村×幢×××室。三原审原告系梁某某的近亲属,其中梁捷系其子,梁书桂、单巧英系其父母。2012年6月5日下午,受害人梁某某持南京大学销售的“南京大学学生体育活动中心”健身卡刷卡消费进入南京大学游泳馆游泳。梁某某在该场馆游泳过程中,突发异常。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梁某某当日于14时29分37秒离开深水区岸边开始向游泳池中央游泳,14时30分左右其游泳姿态开始出现异常,14时30分26秒南京大学现场救生人员发现梁某某出现异常状况后,于14时30分57秒下水救助,14时31分将梁某某托出水面,14时31分20秒将其救至岸上开始进行施救。南京大学工作人员在对梁某某进行现场施救的同时,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南京市急救中心于当日下午14时39分接警后,立即派江苏省中医院分站出救,并将梁喜明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梁某某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同日,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淹溺。受害人梁某某死亡后,梁捷、梁书桂、单巧英对其死亡原因未申请相关部门予以鉴定。经现场勘验,梁某某发生异常状况的地点系位于南京大学游泳馆内游泳池深水区,距离池边水平距离为1.5米,垂直水深为1.65米。梁某某发生异常状况时,未有明显的挣扎、呼救迹象。梁某某生前体检报告显示,其血压为Ⅱ级高血压,内科检查为心脏二尖瓣区主动脉瓣区1-2级杂音,医生建议积极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劳逸结合,保持良好身心状态等。另查明,事发场馆南京大学游泳馆系由南京大学开办,南京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下属的江苏兰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场馆的日常经营管理。南京大学在该场馆配备有专业的救生设备及救生员。该场馆经南京市鼓楼区体育局查验,2012年度体育审查为合格。事发后,南京大学已先行向原审原告支付了40000元。庭审中,梁捷、梁书桂、单巧英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4832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16年;2、丧葬费22993.5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梁某某系梁书桂、单巧英生育的四子女之一,对梁书桂、单巧英应承担抚养义务。梁某某死亡后,应由南京大学赔偿其依法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用。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梁书桂、单巧英已年满75周岁,计算5年,即为47062.5元(18825×5×2÷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梁某某的死亡给梁捷、梁书桂、单巧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梁捷、梁书桂、单巧英为证明南京大学现场救生人员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梁某某予以施救,导致梁某某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提供如下证据:1、初级救生员考核标准说明、游泳救生员考核指导手册、救生员理论试卷、救生员课程单元教学设计、救生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证明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等系救生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的重要施救措施,而南京大学救生员施救措施不恰当;2、证人特某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称事发现场有3、4名救生员,当日现场救生员把梁某某救上岸后,一直对其按压胸部,并将其侧身拍背清理口腔异物,但没有做人工呼吸,证明南京大学救生员在事发时未采取正确的施救措施,未对梁某某实施排水、人工呼吸等现场急救措施。南京大学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救生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南京大学现场救生员均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初级救生员证,符合职业条件。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在120急救到现场之前,南京大学现场救生员参与了救助梁某某的过程,其救助措施及时、专业。同时,南京大学为证明其在事发现场对梁某某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提供了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称其与梁某某均为游泳爱好者,当日梁某某突发异常时其在附近,但未听到梁某某有呼救信号。现场救生员入水对其施救后,采取了胸压、排水的救助措施。证人黄某某称当日现场有3、4个救生员,救生员一直按压梁某某心肺对其做复苏抢救,也拨打120急救电话。梁捷、梁书桂、单巧英质证后对南京大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南京大学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干部履历表、游泳证、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体检报告、初级救生员证、南京市游泳场所体育审查合格证、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某持南京大学销售的“南京大学学生体育活动中心”健身卡刷卡消费进入其开办经营的南京大学游泳馆游泳后,梁某某与南京大学之间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南京大学作为该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人对于进入场馆人员负有确保其人身权益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日,梁某某于14时30分左右在该场馆内游泳健身过程中突发异常。南京大学现场救生员于14时30分26秒发现梁某某出现异常状况后入水救助,14时31分将梁某某救至岸上后对其进行现场急救,并于14时39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南京大学作为事发游泳场馆的管理人,虽在事发所场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但现场救生员在施救过程中,仅采取了拍背方式排除气道异物、胸外按压的救助措施,而未实施在心肺复苏中有重要作用且系操作流程之一的人工呼吸措施。南京大学未在将梁某某救至岸上后即刻拨打120救护电话,在现场急救措施上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南京大学在救助时间和救助措施上存在过失。梁捷、梁书桂、单巧英称,南京大学未及时发现梁某某的溺水情况,在发现后又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急救措施,南京大学在管理上的疏漏过失系导致梁某某因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梁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某某的死亡原因,其方提供的证据亦反映受害人梁某某自身身体存有健康隐患,故对梁捷、梁书桂、单巧英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结合南京大学在事发时对梁某某予以施救的事实及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南京大学作为公共场馆的经营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对于梁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损失范围。(一)死亡赔偿金474832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16年。(二)丧葬费22993.5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该两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南京大学对该两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梁书桂、单巧英虽为受害人梁某某的成年近亲属,但梁书桂系离休干部,单巧英系企业退休人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定需要抚养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某某死亡,对其近亲属梁捷、梁书桂、单巧英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基本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832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7825.5元。南京大学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中的30%即164347.6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南京大学另应向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支付124347.6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损失124347.65元;二、驳回梁捷、梁书桂、单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梁捷、梁书桂、单巧英负担775元,南京大学负担560元。宣判后,梁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受害人梁某某的死亡与南京大学有直接关系,南京大学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梁书桂、单巧英年老体弱、经常患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京大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方尽到了作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梁书桂、单巧英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捷、梁书桂、单巧英在原审中提交事发时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刻录的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南京大学在事发后没有尽到救护责任,也未采取正确的救护措施。南京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其抢救措施是及时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南京大学是否应当承担因梁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梁书桂、单巧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南京大学作为事发游泳场馆的管理人,其现场救生员在施救梁某某的过程中,采取了拍背方式排除气道异物、胸外按压的救助措施,但未实施人工呼吸救助措施,在将梁某某救至岸上后未即刻拨打120救护电话,但梁捷、梁书桂、单巧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某某发生溺亡完全系南京大学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南京大学对于梁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书桂、单巧英虽为受害人梁某某的成年近亲属,但二人均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需要抚养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梁书桂、单巧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梁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70元,由上诉人梁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