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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明远与石成容、丁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远,丁小平,石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明远。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平,(系川Q02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石成容,(系川Q02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幢*楼。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明远与被告石成容、丁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石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远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下午,丁小平驾驶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3KM+9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明远相撞,造成张明远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4、右额部血肿;5、右腓骨下段骨折;6、右内踝骨骨折;7、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1252.86元。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1月1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丁小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2.86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2850元(评残前一日)、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驾驶员已支付的医疗费11252.86元,共计102500.80元。被告丁小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石成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我丈夫丁小平驾驶的。同时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后,丁小平已垫付医疗费11252.8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张明远系长宁县开佛乡龙门村雷公组村民,其土地于2010年至2012年已全部被征用,现属失地农民。2012年12月29日下午,丁小平驾驶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3KM+9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明远相撞,造成张明远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骨折;4、右额部血肿;5、右腓骨下段骨折;6、右内踝骨骨折;7、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1252.86元。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1月1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丁小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明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明远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72号意见书:张明远交通事故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智力评定费600元,出勘费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明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6月28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远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25号意见书:根据张明远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石成容,丁小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丁小平垫付了医疗费11252.86元。本案本院定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开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开佛乡龙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开佛乡龙门村雷公农业合作社占地费用分配方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长宁县中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72号意见书、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25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明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远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25号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丁小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成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石成容不应承担责任。川Q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张明远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属失地农民,故对张明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重新鉴定意见未实质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关于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张明远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状况,故其误工费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其未在开庭三日以前提起申请,故本院不予同意其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1252.86元;2、误工费50元/天×38天=1900元;3、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2%=89350.8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7项合计112203.66元(医疗费项目为11252.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张明远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1252.86元由被告丁小平承担,其余损失100950.80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丁小平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丁小平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1252.86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00950.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小平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23**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远100950.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小平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丁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丁小平直接给付原告张明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昕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