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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周端全、周本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周本春,周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3475835-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负责人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252174-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2幢108、304室。法定代表人周本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1977年1月9日生。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9009-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经理。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73692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鑫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周本春,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1977年1月9日生。被告周端全,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1977年1月9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直属支行)诉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贸易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管理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勇、江劲松,被告闽翔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惠,被告中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告宁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盛,被告周本春、周端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直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闽翔贸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闽翔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如闽翔贸易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闽翔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原告与被告宁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宁企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的3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为闽翔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闽翔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闽翔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9日,闽翔贸易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和罚息43469.90元;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闽翔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和罚息43469.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宁企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为闽翔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闽翔贸易公司、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对借款、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建行直属支行与闽翔贸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闽翔贸易公司向建行直属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44%,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闽翔贸易公司违约,建行直属支行有权要求闽翔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闽翔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建行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闽翔贸易公司承担。同时,建行直属支行与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如闽翔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为闽翔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建行直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建行直属支行还与宁企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宁企担保公司以其在建行直属支行保证金专户的3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闽翔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建行直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0万元;如闽翔贸易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建行直属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直属支行依约向闽翔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闽翔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4月19日,闽翔贸易公司欠建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和罚息43469.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直属支行举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闽翔贸易公司、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行直属支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闽翔贸易公司,而闽翔贸易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建行直属支行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闽翔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和罚息43469.9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宁企担保公司以其在建行直属支行保证金专户的3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闽翔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本案中,由于闽翔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对宁企担保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如闽翔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闽翔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建行直属支行贷款本息,故建行直属支行主张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为闽翔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闽翔贸易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和罚息43469.9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对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闽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8元,由被告闽翔贸易公司、中瀚管理公司、宁企担保公司、周本春、周端全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仲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