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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3971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3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侯某某将西岭雪山商铺的投资及利润63971元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诉请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借款63971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清偿借款6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