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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黄志剑与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黄志剑。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28988-8。法定代表人童玉祥,职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沁。原告黄志剑为与被告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公��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董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剑诉称:我于1990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1997年被授予三级士官军衔,2002年5月份转业到淮安市经济和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2003年2月,由市经贸委具体安排到其下属的江苏新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工作。2006年6月26日,新潮公司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仅支付转业后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在服役12年的期间,没有给我计算为工龄。现市经贸委被合并为市经信委。根据《转业士官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我近几年来一直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此事,但均未得��妥善解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安排原告到事业单位工作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经信委辩称:1、原告从未在我委工作过,不是我委工作人员;原告曾经工作过的新潮公司与我委也没有关系。因此我委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0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介绍信,明确其工人性质。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我委安排原告进入新潮公司工作。原告同意进入新潮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委已经履行了安置转业军人就业的义务。3、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新潮公司合同期满,新潮公司已经给予其经济补偿金3192.8元。新潮公司又将原告的工龄视为企业工龄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单独补发给原告199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9578.4元。4、原告从200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今已有10多年,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剑于1990年12月10日应征入伍,于2002年5月9日退伍,并于2003年2月份被安置到新潮公司就业。2006年6月26日,新潮公司向原告黄志剑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黄志剑与新潮公司的劳动关系遂终止。另查,新潮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的合资经营(港资)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黄志剑因本案诉争的事实,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退伍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因被告市经信委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黄志剑与新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黄志剑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原告黄志剑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黄志剑要求被告市经信委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