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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小风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45号原告徐小风。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38楼A、B、D座。代表人刘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茜、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小风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此类案件较多,案件牵涉面广,影响深远,已非分公司所能承担;再者,案件所涉证据现在位于天津的总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便于审理,本案宜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