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尚太闪与王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太闪,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尚太闪,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恒志,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箕龙、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太闪与被告王新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太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志、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太闪诉称:2011年1月16日深夜,被告王新酒后以原告家空调声音吵闹为由,未经许可贸然闯入原告尚太闪家中,在原告劝阻并阻止其进入家中过程中,被告王新仍强行进入,并致使原告尚太闪大腿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家空调安装与其他小区业主是一致的,且是正规渠道购买,也从未有其他邻居反映空调声音吵。被告王新因对自身的冲动、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现因被告王新拒不承担责任,诉请被告赔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66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504元、鉴定费2284元、医疗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85268.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王新辩称:被告因原告空调外机声音过大,长期骚扰到被告及家人的休息,与原告产生矛盾是事实,但直接原因是原告所造成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案件中,提出被告曾说“忍受你很久了”,这里忍受的事实即是原告家的空调外机声音过大,影响到被告的休息。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自身也受伤,断了一根肋骨,因此,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希望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王新酒后(因原告家空调外机噪音问题)冲至原告家中要求交涉,在原告将被告向门外推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倒地受伤,经中国人们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1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先,公民的住宅权不容侵犯,被告王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空调外机噪音是否构成相邻关系妨害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且在深夜饮酒后断然闯入原告家中,这是对原告住宅权的侵犯;其次,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王新未经许可闯入原告家中后,在遇原告的推阻和劝阻后,没有选择立即离开的方式,而是选择了进一步的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新已给付原告8000元,故判令被告王新赔偿原告尚太闪医疗费用16058元。后被告王新提起上诉,因其在2012年12月5日前未缴纳上诉费,2012年12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4月1日,原告尚太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新赔偿损失。2013年5月6日,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太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进行鉴定。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太闪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尚太闪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合理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至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雨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3559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雨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新对原告尚太闪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中被告王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18.5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王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4元/天×25天)。被告王新认为原告住院20天,且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王新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662元(2887.45元/月×3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原告之妻高洪波的收入情况表1份,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其妻子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费。被告王新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高洪波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情况表不足以证实原告之妻高洪波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按南京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00元(20天×60元/天+70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1504元(8584元/月×6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收入证明1张、授权书1份,以证明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为其工业业务领域之系统集成商,原告系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为公司技术及大客户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客户所有的技术交流、支持和问题的解决方案制定等,以及公司大客户产品的推广和维护工作。年薪为136000元,因伤停薪留职,现主张8584元/月误工标准。被告王新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对其现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标准为8584元/月,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酌定按江苏省上一年度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701.50元(49403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王新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应按7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合理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至9000元”,酌定原告尚太闪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王新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被告王新的入室侵权行为,致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0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太闪40970元。二、驳回原告尚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原告尚太闪已预缴全部,被告王新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