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爱贤与陈运逴、李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贤,陈运逴,李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韩爱贤,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逴,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仕明,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韩爱贤诉被告陈运逴、李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晔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及被告陈运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运逴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借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仕明愿意为被告陈运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担保书》。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运逴转账,被告陈运逴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仕明也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陈运逴应该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运逴拒不还款,被告李仕明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运逴向原告偿还欠款80万元,利息29333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李仕明对被告陈运逴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运逴辩称,被告对借款本身无异议,愿意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但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运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运逴因临时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用途为家庭投资或公司经营的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为准。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日,被告李仕明签署了一份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保证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运逴转账80万元。被告陈运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承诺如逾期未还,自愿按每月利息折算成日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仕明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并自愿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北侧星河丹堤花园F区2栋1单元2405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运逴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陈运逴已经向其支付了2013年7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当庭表示放弃2013年7月28日前的利息请求,明确如果被告在2013年7月28日前未还清借款,则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后,原告称,至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转账凭证、《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运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为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陈运逴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陈运逴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运逴逾期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运逴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运逴已向原告付清2013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陈运逴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仕明应对被告陈运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爱贤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仕明应对被告陈运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3元,本院收取6046.50元,保全费4045元,合计100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泽娜(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