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行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代某某、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南行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玉琢,局长。被执行人:代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代某某、刘某某行政征收一案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1763号、17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对沂费征字(2013)第1763,17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1763号、17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1763号、17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尹纪栋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