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斌与被告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张XX,葛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韩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葛XX(系张XX妻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张XX、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2年5月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驾驶174路公交车由本市大桥南路向四平路方向行驶,在正常进入四平路公交站台上下客后关好门准备行驶时,只见两被告骑着电动车骑到公交车的前面,并横在那里。我看见后就鸣了一下喇叭,示意让被告让开。被告张XX指着我就破口大骂。我下车质问为什么骂人,他说我的车子从很远的地方就开始逼他,最后还碰到他老婆的腿了。我就跟他说,我都不知道你们的车子从哪骑来的,怎么可能逼你呢。而被告非说是我故意的,还一再辱骂。后来就发生一些推搡动作,结果他们两人就对我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一下也没有还手,而被告却说要弄死我,气焰十分嚣张。我的左手中指差点被弄断。被告的恶劣行为引起了数十名围观群众的愤慨,在人们的谴责声中,被告停止对我的殴打。后来我报了警,并拔下了他的钥匙,才没有让他们溜掉。后来四所村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胡勇警官说你们的事是车辆引起的,让我们先到交警队处理。后来我们去了交警六大队事故组,让我们各自写了事故经过,王亮警官当场看了女的腿,是有点红。他让我们到医院治疗,好了再来处理。最后我们去了四所村派出所,胡勇警官说你们先到医院把各自的伤看好,再来处理。我于当日就去了浦口医院就诊,医生说我的手虽然没有骨��,但关节囊损坏,肯定会留下后遗症。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42.6元、误工费58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22.6元。原告提交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驾驶的车子从后面过来,我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走,他从后面硬挤过来撞到我了,我老婆的腿都破了,我的脚、手、膀子和腰都扭了。我到车子前面拦住原告,只要原告说声道歉就行了,但原告下车就动手抓我要打我,我伸手拦着他才抓着他的手,我就是抓着他的手,没有打他。后来四所村派出所民警来了,警官说既然交通事故在先,让我们先处理交通事故。交警将电动车装到174路车上拖到交警六大队,我们写了事情经过给王亮警官,王亮警官说原告你撞人看不见啊,你负主要责任,人家负次要责任。原告���同意,非要钱看病,后来四所村派出所的胡警官调解不成。原告就是要讹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XX提交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车费票据。被告葛XX辩称,当时双方手抓起来就吵起来了,我当时想男人与男人打起来不好,我就推着车子走,原告看见我推车走就抢我的钥匙,不让我走,把钥匙也抢断了。我问他为什么抢我的钥匙,他开始用手指着我的脸骂,我问他为何骂我,就用手轻轻拍了他一下。事实就是这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下午14:30分左右,原告驾驶174路公交车在本市四平路公交站台上下客停靠时,两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拦住174路公交车,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关于本起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主张,174路公交车到站上下乘客后,两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横在174路公交车前阻挡行驶。原告下车询问时,两被告以174路公交车之前碰擦被告为由,对原告辱骂并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对被告主张的174路公交车碰擦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后原告拔掉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钥匙并报警。两被告主张,当时两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的174路公交车在行驶时碰擦到被告,致被告腿、腰等部位受伤。被告拦住原告车子只是要求原告道歉,原告下车后就抓住被告张XX,张XX只是伸手拦住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拔电动车钥匙时,被告葛XX质问原告,原告辱骂了被告,被告葛XX只是拍了一下原告的脸,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2013年4月2日,原告韩XX和被告张XX在南京市公安局四所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对事情经过分别作了陈述。韩XX陈述,2012年5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驾驶苏A466**号174路宁浦巴士由南向北行驶到四平路沃阁酒店门前��站台时,进站后,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女子拦在我的车头前,讲我进站前车子碰到他了。他先在车头前骂我,然后我下车问他发生了什么事,然后就发生争吵,争吵中我们双方互相推搡发生冲突。那男的和女的打了我,我没有还手。后来我就报警了。我到浦口医院看的病,诊断为左中指创伤性关节炎,看病花了1000元钱。张XX陈述,2012年5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带着我老婆葛XX骑着电动车途经四平路沃阁酒店门前的车站时,我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有一辆174路公交车从我车前硬是超过去,车头已经碰到我老婆的腿,当时就青了。他(指原告)一下车上来就打我,我的右手现在还痛。当时争吵不久,警察就来处理了。我到下关医院看病的,花了300多元钱。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在纠纷现场的目击证人张佳瑞了解情况,张佳瑞陈述,2012年5月2日下午14:30左右,我当时从家乐福超市往下关医院走,路过站台时,看到一辆174路公交车停在那里,174路公交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骑电动车的男的上去就捶那个驾驶员的脸,用脚踢驾驶员,电动车后面的女的扇驾驶员的嘴巴。男的还说要把驾驶员弄死,当时驾驶员的脸惨白,按住男的胳膊,意思让他不要动手打人。整个过程没有看到驾驶员打骑电动车的人。大概十多分钟,警察来处理了。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9日及5月29日三次前住南京浦口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及左中指关节囊损伤。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8.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需休息4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当日,两被告以原告驾驶的174路公交车碰擦被告为由拦住该车行驶。就该问题,双方本应协商解决或交由交警部门处理,而证人张佳瑞的陈述表明,双方就此发生了争执,继而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因此,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双方在最初的争执时存在互相推搡的行为,因此,原告对该起侵权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两被告就原告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43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伤后需休假42天,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表明,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700.66元,远低于其它月份,结合原告2012年1-5月的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2273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确认原告需加强营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到一定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11.8元,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711.8×80%=216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合计2169.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告承担150元,两被告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部分连同赔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