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利广机械有限公司与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广机械有限公司,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利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意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利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广公司)为与被告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日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11月9日、2012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意波、胡志明,被告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叶祖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广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注塑机20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63973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日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9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日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771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利广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依照合履行完了合同内容;A2.发机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20台注塑机,被告收到后没有对注塑机的型号、质量提出异议,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完了所要交付的20台注塑机;A3.调试合格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注塑机后在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8日之间对注塑机进行了调试,注塑机全部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交货义务。被告日东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首先,被告日东公司尚欠原告利广公司货款537713.16元属实。其次,原告利广公司供应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被告日东公司购买的其中有两台规格为FL一480ES的注塑机,该注塑机配备伺服马达,但是原告利广公司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向被告日东公司供应的其中1台为FL-480V注塑机,同时,由于原告利广公司提供的各种规格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无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笔货款470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被告日东公司撤回了无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70000元的诉请,但保留这一抗辩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反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注塑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B2.发机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B3.对账单和B4划款凭证,用以证明尚欠货款金额是537713.6元;B5.照片,用以证明FL-480V注塑机是没有配备伺服马达,与FL-480ES存在明显的差别;B6.调试/维修竣工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因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不断地进行维修;B7.传真联络记录(13)份、B8.邮件联络记录、B9.图片联络记录(1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断地向原告进行反映要求维修的过程;B10.粤格兰、利广进出登记清单、B11.日东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日东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现场勘察申请,请求法院前往被告处查清FL-480ES和FL-480V注塑机两台机械设备的区别。同时又提出对机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及评估维修所需费用的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利广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日东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其诉讼请求。原告利广公司的发货清单标明的是FL-480V注塑机,被告日东公司实际收受了注塑机,在调试期间都没有因型号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日东公司的反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对FL-480V注塑机进行了使用,同时在使用期间没有因型号问题提出异议,说明FL-480V注塑机符合被告(反诉原告)日东公司实际所需要的机器的性能,同时也说明FL-480V注塑机代替FL-480ES注塑机没有异议。三、支付150000元的维修费不存在,保修期为收到机器后1年,在保修期内如果因为原告利广公司没有按照被告日东公司的书面指示维修而被告日东公司请了第三家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可以主张维修费,原告利广公司在保修期内按被告日东公司的要求对注塑机进行了日常维修,被告日东公司要求150000元的维修费不能抵扣尚欠的货款。原告利广公司为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供以下证据:C1.调试维修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利广公司维修人员去反诉原告处维修,发现反诉原告工人有擅自拆卸机器设备上的相应配件的行为,在维修记录栏有明确记载并有其负责人签字,从而说明即使存在这样的维修,也不是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是反诉原告没有正常使用机器、擅自拆卸造成的。被告日东公司对原告利广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日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利广公司对被告日东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3、B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7、B8、B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B10、B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日东公司单方面登记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来访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日东公司对原告利广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C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注塑机20台,总价款4217000元,其中FL-480ES型注塑机2台,每台单价470000元;交货期限和方式为原告利广公司收到香港永亨银行通知后60-70内交货;被告日东公司应于收货后5日内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当日起1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注塑机19台,其中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FL-480V型注塑机1台。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利广公司对提供给被告的上述各种规格注塑机进行调试,机器均运转正常。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7日,原告利广公司和被告日东公司经对账,被告日东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利广公司货款639730元。此后,被告日东公司又向原告利广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537713.16元至今未付。现双方的争执焦点一、原告利广公司提供的FL-480VA型注塑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被告日东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FL-480V注塑机,其型号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利广公司则认为,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日东公司已实际收取货物,在验货期和调试期对货物型号和货物质量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当日起10日内提出”,而被告提出的注塑机型号不符无论从其外观还是送货单记载都能明显发现,而被告予以接受;其次,原告在为被告完成调试注塑机后,被告验收时也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开始使用,在此后的对账中也未提出注塑机型号不符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FL-480V注塑机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现双方的争执焦点二、原告利广公司提供的注塑机的质量是否合格。对此,被告日东公司认为,原告利广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已经多次修理仍未解决。原告利广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注塑机经调试合格,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被告不当使用而造成的,尽管如此,原告仍为被告实施了保修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在货物交付过程时已经调试合格,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产品在当时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其次,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均是在产品使用一定时间之后所提出的问题,且经原告修理均能恢复正常使用,现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支持使用。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过保修期和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被告日东公司向本院所提出的现场勘察、机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鉴定评估申请已无必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利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日东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实际收到货物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利广公司要求被告日东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日东公司诉请要求原告利广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利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7713.1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珠海高新区日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