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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夏兵与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夏兵,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1603室。法定代表人汪超,总经理。原告夏兵与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万斯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兵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5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兵,被告伊万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共计48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房屋租金,而被告至2013年3月一直没有支付该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邮局(EMS)发催交房屋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至建华物业了解情况,发现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内所有物品搬空。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双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如解除,违约金为月租金的三倍。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水电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自2012年9月至11月使用的电费未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物业费2500元也未缴纳。综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拒不交付租金、电费及物业费,单方解除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房屋租金2475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物业费25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电费2477元、10月电费940元,共计341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万斯德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2011年6月23至2012年12月23日的房屋租金,由于被告的经营运转出现问题,被告于2012年9月底主动与原告商谈退租问题,希望将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没有人情味,两个半月的租金不予退还,押金也不予退还,故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物业结清所有费用以及在物业的监督下将诉争房屋中所有物品搬清;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交钥匙,但原告一直不肯接受钥匙,被告后于10月17日在建华物业结清所有费用之后搬离诉争房屋,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约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址交接钥匙,原告依然不接受钥匙;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不合法,被告欠缴电费3417元是事实,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搬离之后,因原告未能退还剩余的二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电费在上述款项里抵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3日到2013年3月23日的房租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48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房屋每月租金8250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水、电、煤气、电话费、物业费,由被告按有关规定自行负担,原告所收的租金为净价;被告在租房时应支付原告房屋押金8250元;在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为月租金的三倍;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中途退租的,被告应按月租金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825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2012年9月、10月电费共计3417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本公司经营原因,导致建华XXXX无法在(再)继续使用,经跟房东协商,本公司提前中止建华XXXX的租房合同,一切手续都已经清算完毕,即日起,双方不得在(再)就该租房问题,产生任何纠纷。”但双方未对诉争房屋办理交接。2013年3月24日,原告收回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发票、欠费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曾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终止诉争房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途退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有交纳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告认可于2013年3月24日收回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中途退租的,被告应按月租金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中途退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尚未缴纳电费341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物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纳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兵租金24750元。二、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兵电费3417元。三、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兵违约金24750元。四、驳回原告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夏兵负担27元,被告南京伊万斯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凌沙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