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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何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何某等人将正在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忘不了”鱼馆吃饭的被害人万某强行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欣源旅馆209房间,并安排何某等人对万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次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至欣源旅馆将万某解救,并将谢某、何某等人抓获。在万某被谢某、何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何某对万某实施殴打,致万某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鉴定:万某的两处伤情损失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何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何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中被告人何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何某等人将正在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忘不了”鱼馆吃饭的被害人万某强行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欣源旅馆209房间,并安排何某等人对万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次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至欣源旅馆将万某解救,并将谢某、何某等人抓获。在万某被谢某、何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何某对万某实施殴打,致万某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鉴定:万某的两处伤情损失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何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其欠被告人谢某140000元未还,2013年3月9日晚十点多其在“忘不了”饭馆吃饭时,被谢某等人强行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欣源旅馆209房间,次日11时谢某等人押其至星甸跟其父亲谈还钱的事,下午回到欣源旅馆209房间直至次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其间小白毛打其左耳朵和眼睛。小白毛在打的时候,谢某说过不要打;其不想谅解谢某,也没要谢某家属的赔偿。经其辨认,小白毛就是被告人何某。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何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看一个欠钱的人。其到了桥林宾馆209房间,看到那个姓万的和姓谢的人。后姓谢的要带姓万的回万家,万不肯,何某就打了姓万的右边头部一巴掌,当时谢某还制止的。过一会谢某说要带万回家,万不肯,其和何某就把万拽出了房间,出了房间后万就自己走了。他们四个人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到了姓万的家里,谢哥和姓万的父亲谈还钱的事情,当时其在外面打电话,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后他们又回江浦欣源宾馆,直到警察过来。(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9点多其男朋友万某出去和别人吃饭。晚上11点半还没回来,就给他打电话、发信息,但是都没人接。晚上1点多,万某突然接电话了说欠别人钱被绑到浦口去了。其打电话给“虎哥”,“虎哥”跟红卫联系过后告诉其万某被谢某等十几个人带走了。第二天“虎哥”告诉其抓走万某的车子车牌号是苏A,其就报警了,并通过朋友董芳找到那辆车子在一个旅社那里。(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11点多快12点时,谢某一个人来开了房间,还说好不容易在南京把人逮到了。六、七分钟后又过来3个人也到那个房间。这其中有一个人胖胖的,有点印象。第二天中午11点多,谢某退房,其看到谢某和几个人零散着出了旅馆。下午两点左右谢某又过来开房,还要求开昨晚的209房间,他们好象是四、五个人一起过来的。后来其女儿告诉我四点左右派出所把209房间的人都带走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10点多,谢某打电话告诉其找到万某了,正好因为万某欠其钱没有打借条,其就到了欣源宾馆。当时房间里有四个人,谢某、何某、万某还有一个不认识,后万某给其打了欠条。其拿着欠条上厕所时,听到有扇嘴巴子的声音,出来看到万某脸上有点红,其不知道是谁动手打的,后来其让他们不要打人就走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打电话找来了何某,在“忘不了”找到万某,在饭店何某突然上前刷了万某左边脸一巴掌,后他们将万某用车带至浦口区江浦街道在欣源宾馆开了个房间。第二天上午九点他们5个人开车去万某星甸老家。在万某家谈还钱的事情没谈成。在万某家呆了一个小时后回江浦的欣源宾馆,3、4点钟时警察就来了。(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9日晚11点多,谢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并说万某找到了。其就打电话找“毛毛”(王某)跟其一起去,他们坐上谢某的车子到了南京的一个饭店,在饭店打了万某脸部一巴掌。后他们在江浦欣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谢某和万某谈还钱的事情,在宾馆其又打了万某。第二天早上九、十点,谢某回来他们开车去万某星甸老家,万某给他一个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讲讲,后没谈成。他们回到江浦欣源宾馆,谢某还是问万某怎么还钱。下午四、五点多时,警察就过来了。4、书证(1)借条复印件,证明万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2)欣源旅社住宿登记表,证明谢某于2013年3月9日入住欣源旅社。(3)浦口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万某于2013年到浦口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左鼓膜穿孔。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因伙同何某等人非法拘禁万某,因情节显著轻微,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万某的女朋友苏某于2013年3月10日14时42分报警,后在珠江派出所民警在苏某的协助下,确定万某在江浦街道欣源旅社,后在旅社将谢某、何某等人抓获。(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谢某、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6)被告人谢某、何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谢某出生于1979年11月30日,何某出生于1993年2月1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万某女朋友苏某报案,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何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何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何某归案后能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行,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酌情应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