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陈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0号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雄,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系开封市鼓楼区学苑书店业主。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诉被告陈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春雨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学苑书店(以下简称学苑书店)签订图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学苑书店向春雨公司采购中小学系列图书若干。合同签订后,春雨公司根据学苑书店的要求发货,但学苑书店却未按约付款,尚欠书款3143.99元。春雨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雄给付书款3143.99元,并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建雄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建雄系学苑书店业主。2007年4月28日,春雨公司与学苑书店签订图书经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春雨公司同意委托学苑书店推广销售其发行的《1课3练·单元达标测试》、《1课3练·期末闯关特别训练》等套系图书;学苑书店向春雨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在2008年4月用以冲抵2008年1月的帐期应付货款;双方每月对帐一次,春雨公司结算人员每月8日前将应收帐款表传真给学苑书店,学苑书店须在5日内对帐完毕,如无差错,在传真件上盖章认可后及时回传给春雨公司,盖章的原件可快件寄回春雨公司或由销售人员带回;对帐结论一经确认,如非双方共同同意,不得再重复对帐;双方约定采用3个月帐期、滚动并按单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即货到3个月学苑书店须向春雨公司支付货款,学苑书店按照约定退货时间退回或经春雨公司同意提前退回的图书,冲减学苑书店下月应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审理中,春雨公司为证明其与学苑书店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学苑书店尚欠春雨公司书款为23799.62元;2、学苑书店自2008年1月起的退货及回款明细,证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学苑书店分批退回了部分图书,金额合计为3009.68元,另回款17645.96元(含保证金5000元),经抵扣,学苑书店尚欠春雨公司书款3143.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春雨公司提供的图书经销合同、对账单、退货及回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春雨公司与学苑书店签订的图书经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建雄作为个体工商户学苑书店的业主,其应对学苑书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春雨公司提供的图书经销合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学苑书店于2008年1月12日前亦收到相应图书,陈建雄应当按照约定在货到后三个月内给付货款,如逾期给付,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本案中,春雨公司因陈建雄逾期给付书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对春雨公司要求陈建雄给付书款3143.99元,并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书款3143.99元,并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建雄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