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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爱平与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平,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朱爱平,女,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负责人:蒋仲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爱平诉被告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被告郑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平诉称:2013年2月8日19时,郑伟驾驶浙F809**号轿车沿S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89KM处时,车辆驶向非机动车道,碰撞了朱爱平,造成朱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为维护朱爱平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伟、保险公司赔偿朱爱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49.43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伟辩称:对朱爱平的陈述无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诉请数额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应在“三责险”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朱爱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爱平主体资格;二、无为县蜀山镇黄姑社区证明,证明朱爱平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黄姑社区;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朱爱平在黄姑街道销售生猪,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五、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六、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入院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报告单,证明朱爱平因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后果;七、医药费收据和手动轮椅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朱爱平支付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八、鉴定意见书,证明朱爱平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评为玖级和拾级伤残及“三期”期间;九、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金额;十、交通费票据,证明朱爱平因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郑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郑伟诉讼主体适格,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二、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郑伟驾驶浙F8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三、收条,证明垫付金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朱爱平提供的证据,郑伟质证表示无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社区证明、证据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朱爱平在家养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轮椅费用不认可外,其余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证据八九级伤残有异议,“三期”过高;对证据九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于郑伟提供的证据,朱爱平和保险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朱爱平所举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朱爱平提供的社区证明与证据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对朱爱平所举证据七医药费收据“三性”予以认定,因医疗费用多少及用何种药,乃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所致结果,并非是伤者的主观追求;对轮椅费是解决部分身体功能所必须,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乃是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的结果,并非是主观臆想,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九鉴定费,是鉴定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虽没有证据证明次数及起点与终点,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19时,郑伟驾驶浙F809**号轿车沿S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89KM处时,车辆驶向非机动车道,碰撞了朱爱平,造成朱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爱平于当日到无为县人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头颅外伤。朱爱平遂于2013年2月8日入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出院。为此,共发生医疗费83023.23元,在该医疗费中郑伟垫付了55000元。轮椅费用720元。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朱爱平长期居住在无为县蜀山镇黄姑街道,从事生猪经营销售。朱爱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爱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再查,郑伟驾驶浙F8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伟违章驾车致使朱爱平受伤,侵害了朱爱平的健康权,朱爱平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23.23元,诉求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认可,即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2800元((300+28)天×100元/天),朱爱平诉求误工费每天111.3元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每天100元;3、护理费13320元((120+28)天×90元/天),朱爱平诉求16583.7元(30天×111.3元/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3540元((90+28)天×30元/天);6、轮椅费720元,因是伤情所需,予以支持;7、交通费1600元,朱爱平诉求2600元,本院根据票价及治疗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远近,酌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0%+1%))朱爱平就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长期居住在无为县蜀山镇黄姑街道,从事生猪经营销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其它费用264元,经审查确实是生活必须所用,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理由是朱爱平因其同时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请求16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朱爱平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408.03元。综上,因郑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浙F8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爱平各项损失。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高师忠也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另案处理中),原则上应根据二伤者所遭受损失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公平的获得各自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伤者朱爱平书面表示放弃所遭受损失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摊,以公平的获得各自赔偿权利,并表示高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故,朱爱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8408.0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扣除高师忠各项赔偿14418.4元(医疗费2538.4元、营养费270元、其余费用116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0元、双拐费20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中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191.6元(10000-2538.4-270)、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84390元(110000-14000-11610);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郑伟所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在朱爱平获得实际赔偿后,可与朱爱平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朱爱平在家养猪,故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朱爱平长期居住在无为县蜀山镇黄姑街道,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在街道长期从事生猪经营销售,理按住所地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保险公司对朱爱平的玖级伤残曾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是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的结果,并非是主观臆想,在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有失公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之情形下,提出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爱平医疗费7191.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84390元,共计人民币105581.6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58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3910.8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13320元、轮椅费720元、交通费1600元、其它费用264元,共计人民币13282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爱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050元由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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