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虎与被告曹亚丽、梅金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虎,梅金磊,曹亚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玉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金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亚丽,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虎与被告梅金磊、曹亚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磊和曹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18号龙庭世家10幢504室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付6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转让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后变更为如不能双倍返还定金,则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同时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梅金磊和曹亚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孙玉虎与被告梅金磊、曹亚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梅金磊、曹亚丽)以23万元价格出售六合区龙庭世家10幢504室房屋,乙方(孙玉虎)预付6万元作为保证金,乙方在2011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二、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房屋转让所有事宜;三、甲、乙方如违约,需支付违约赔偿金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孙玉虎给付梅金磊6万元,梅金磊写下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孙玉虎购买XX世家XX幢X单元XX室订金6万元。后在2011年11月15日前,原告准备付清余款,但二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双方之间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后变更为如不能双倍返还定金,则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万元的同时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违约金)。另查,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六合区雄州街道XX南路XX号XX世家X幢XX室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该房在工商银行进行了抵押,金额为38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给付二被告的6万元不具有定金性质,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给付的6万元。此外,因二被告违约,其应承但相应的违约金,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及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梅金磊和曹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玉虎与被告梅金磊、曹亚丽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梅金磊、曹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虎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三、驳回原告孙玉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梅金磊和曹亚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