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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与季泽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泽开,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泽开,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0年11月24日被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4年7月31日被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泽开、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季泽开、陈某至本区XX街道XX社区XX空调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丰田轿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碎,窃得车内手提包一只。2、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到本区XX街道XX社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轿车后档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手提包1只,内有苏果卡及存有人民币20039.33元的紫金农商银行卡各1张,后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将该银行卡中人民币20000元取走,其中被告人季泽开分得156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44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季泽开、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GPS车辆定位记录、银行卡取款交易明细、物证鉴定书(指纹)、价格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季泽开、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泽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泽开、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泽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季泽开、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振江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