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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士周与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周,李泽超,刘艳利,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士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超,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利,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泽超之妻。被告:刘威,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士周与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周诉称:被告李泽超、刘艳利于2012年6月29日,经被告刘威担保,向原告刘士周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后,经原告刘士周多次催要,被告李泽超、刘艳利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刘士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泽超、刘艳利打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向原告刘士周借款30000元,被告刘威同意为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向原告刘士周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刘士周的举证,及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士周提交的“今借到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月息3分用期一个月用于工程借款人李泽超、刘艳利担保人刘威本人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2.6.29号”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超、刘艳利于2012年6月29日,由被告刘威担保,向原告刘士周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威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本人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周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被告李泽超、刘艳利书写的借款条以及被告刘威自愿为被告李泽超、刘艳利提供担保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刘士周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超、刘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刘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泽超、刘艳利、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