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宁开云与赵士洪、高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开云,赵士洪,高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17号原告宁开云。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洪。被告高巨光。原告宁开云诉被告赵士洪、高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开云的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高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士洪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5日到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17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等,由被告高巨光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士洪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高巨光辩称,赵士洪借款,我提供担保均属实,未还款原因是赵士洪的工程出了问题,因原告要钱比较紧,我们三人商量2013年8月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5日,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赵士洪3万元、17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均由被告高巨光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均载明:“如果逾期不能还款,每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加以返还被借人”。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用和执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借款协议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律师代理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开云与被告赵士洪、高巨光在自愿基础上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赵士洪给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协议约定也应当由被告赵士洪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高巨光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巨光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开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开云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赵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开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四、被告高巨光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