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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谢惠芬;林乐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唐金华;阿克苏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6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文化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阿克苏市文化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惠芬,该院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金华,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唐均兰原审原告谢惠芬,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原审原告林乐冰,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阿克苏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俊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阿市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复查了本案,现已复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复查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察设计院员工林乐兵驾驶设计院所有的新NE-12477号轿车与唐金华雇佣的驾驶员唐小军驾驶的货车相撞,经公安交警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唐小军负主要责任。又因唐小军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强龙公司,且其车辆在申请再审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不同意见,农一师勘察设计院、谢惠芬、林乐冰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察设计院请求唐金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4434.1元,谢慧芬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4909元,林乐兵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唐金华的雇员唐小军驾驶车辆与农一师勘测设计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唐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小军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唐金华理应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勘测设计院、谢惠芬、林乐冰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唐金华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唐金华车辆挂靠在强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龙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与唐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唐金华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审对申请人在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即24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因唐金华所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如仍不够赔付,最后差额部分则由唐金华承担,强龙公司对唐金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陈  康审判员 肖 继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