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后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后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程后清。法定代表人:阮国灿。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程后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程后清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3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后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七级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748.70元正确,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2012年5月30日,绍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伤残七级。2013年1月11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符合伤残七级,该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药费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程后清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医药费26814.7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5.83元、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300元。该委后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2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海公司支付程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9775.83元、医疗费152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80元、护理费3034.59元,合计162748.7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款清,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中海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时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对被告工伤七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仲裁认定为医疗费15263.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均无异议,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被告伤前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因该工资表中并无本案被告程后清工资记录,故本院对此工资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由胡少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工资为160元/天,但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定。因双方对被告工资未能陈述一致且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本院按照2011年度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41元/年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35241元/年÷12个月×13个月计38177.7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35731元各认定为29775.8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举证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再结合被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5241元/年÷12个月×11个月计32304.25元。综上,原告中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程后清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97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后清自2012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给被告程后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4971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程后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