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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文红与车文伟、范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红,车文伟,范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文红,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日森、梁丽萍,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文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范逢,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彩贤、霍俊,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文红诉被告车文伟、范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红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被告车文伟,被告车文伟、范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彩贤、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文伟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文红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车文伟的欠款还款期已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车文伟催讨欠款,但其总是拖欠还款时间。被告范逢是被告车文伟的合法妻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车文伟立即归还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文红所借的款项10万元整及99天的利息6076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4年4月8日,6万元×5.6%÷365天×99天×4倍);2.被告范逢承担夫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李文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文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文伟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婚姻证明,被告范逢应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5.《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否认案外人陈悦好、陈健文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6.《账单查询单》四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车文伟的指定,分四次通过银行卡账号为:525764400194442、6221682201080525、6229228667715105、6226230030972622将合共10万元借款转账至新会区会城鑫顺金属材料加工店账户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车文伟、范逢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已由案外人陈悦好于2014年1月21日代为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陈悦好支付的10万元实质是答辩人作为中介人,介绍生意给陈健文,陈健文给付答辩人的中介费。此10万元是陈健文委托陈悦好向李文红支付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李文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原告李文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车文伟、范逢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陈悦好、陈健文的身份资料;2.《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悦好已代原告履行债务,在2014年1月21日已清偿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而证明被告车文伟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车文伟以其身份证复印件为便条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李文红,内容是:本人车文伟借到李文红借出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随后,李文红根据车文伟的要求先后分四笔合计10万元将款项划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车文伟一直未有直接偿还该借款给李文红。期间,案外人陈悦好曾于2014年1月28日持案外人陈健文的“委托书”和当日即2014年1月21日的“网银交易凭证”以及本案涉讼的《借据》为证,主张受陈健文的委托代车文伟偿还李文红的借款10万元,起诉要求车文伟偿还。本院以(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3号案立案审理。车文伟在该案辩称,认为与陈悦好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悦好无权主张还款,陈悦好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陈悦好提供的“网银交易凭证”仅能证明陈悦好向李文红支付款项,与案件无关联,故请求驳回陈悦好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18日,陈悦好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并获准许。随后,李文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车文伟承认借取李文红10万元,也承认未有直接偿还该借款给李文红。案外人陈悦好和陈健文也否认代车文伟履行偿还该借款,李文红也明确没有收到陈悦好代车文伟偿还借款。另查明,车文伟与范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被告也承认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该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问题,经审查,《借据》内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被告认为该借款已由陈悦好代为履行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问题。经审查,案外人陈悦好此前曾以代偿该债务为由主张被告还款,而被告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李文红才是债权人,且被告也承认自己未有直接还款给原告李文红,也即李文红与车文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车文伟认为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文伟、范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李文红,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92元,由被告车文伟、范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