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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善武与被告黎立星、黎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武,黎立星,黎炜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黄善武,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黎立星,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黎炜基,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善武与被告黎立星、黎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立星、黎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武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黎立星因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黎炜基作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5月23日归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黎立星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黎炜基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并出具的,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黎立星以其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黄善武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书写《借据》,被告黎立星在该《借据》签字并盖印确认,《借据》中载明该借款定于2014年5月23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立星至今仍未将借款清偿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黎炜基对上述债务作了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黎立星向原告黄善武借款并立写了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黎立星不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黎炜基的担保问题,因被告黎炜基对上述债务作了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黎立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立星、黎炜基连带归还原告黄善武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立星、黎炜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