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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鲁阳春与骆明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阳春,骆明智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鲁阳春。被告骆明智。原告鲁阳春诉被告骆明智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鲁阳春、被告骆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阳春诉称,原告系专业剧作家,曾有多部剧作在省内外获奖。2003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可以向其学习剧本写作。2008年,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建议,采纳江苏省文联创作室主任毛某某的提议,将XXX元帅担任南京首任市长的这段历史编写成影视作品。被告收集有关史料和相关意见提供给原告参考,并参与了文字校对工作。原告独立执笔完成《XXX市长》剧本后,因感谢被告的支持和被告希求名份的要求,遂与被告签订《友好协议》,并在剧本未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于电影《XXX市长》开机次日,支付被告一万元酬金。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并表示感谢。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报酬,原告为息事宁人,同意等获得稿酬后再给被告10%的剧本酬金。由于电影制片方对剧本的侵权,原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电影制片方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二十万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该笔费用。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影《XXX市长》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和其它费用20万元中,18万5千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平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打维权官司的诉讼费750元和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案件受理费37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875元。被告骆明智辩称,1、被告自始至终参与了《XXX市长》文学剧本的创作,其首先提出作品的主题思想、框架结构、人物创作、场景安排,在具体创作中与原告共同构思、编写具体故事情节和文字稿,积极履行了编剧的责任和义务;2、被告从未认可原告单方提出的《友好协议》;3、原告提出索要20万元中的18万5千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等获得稿酬后再给被告10%酬金的说法根本不存在;4、在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全部核实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在电影《XXX市长》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和其它费用2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影文学本《XXX市长》刊登于《剧影月报》2009年第2期第163页至第180页,作者署名为“鲁阳春(执笔)骆明智”,该电影文学本文首显示“纪念南京解放、建国六十周年此片谨献南京首任市长XXX”。2011年4月15日,原告鲁阳春、被告骆明智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电影《XXX市长》文学剧本授权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电影《XXX市长》,完成报批、审稿、立项、摄制等事宜,二人于委托书下方亲笔签字确认。2011年5月3日,涉案电影制片人之一陈某某拟定电影《XXX市长》预算表,内容显示“名称: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预算数总价:5万元说明:改编重大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事实,并认可该表在电影拍摄前即已拟定。2011年11月12日,原告鲁阳春给付被告骆明智现金1万元,骆明智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鲁阳春先生的电影《XXX市长》合作酬金壹万元(¥10000)正。谨表感谢。骆明智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向国家广电总局“重大历史题材审查小组(以下简称重大组)”致函陈诉意见:“我们是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的编剧,(编剧鲁阳春(执笔)、骆明智)”。后电影《XXX市长》编剧署名为鲁阳春、骆明智。2011年12月27日,原告鲁阳春向八一电影制片厂发出《我们编剧的诉求》,署名“电影《XXX市长》编剧鲁阳春骆明智”,内容显示:“我们要求兑现25万元稿酬(剧本版权费20万元、前期策划修改费5万元。其中“前期策划”一项是指电影的拍摄经费中市政府出资部分,是由我们编剧费尽周折争取来的。)这25万元的报酬额度是在2011年5月3日,由市委宣传部授意,本片制片人陈某某制定的‘彩色电影《XXX市长》摄制预算表’中确定的,当时并告知了我们编剧。……《XXX市长》的剧本创作前后经历了近三年时间,其间的开销费用(剧本创作费用、出差费用、联系社会资助费用等)均由我们编剧先行支出(垫付),共计花费1万7千元(有单据凭证),虽同意报销,却至今没有报销。”2012年2月3日,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辉受编剧鲁阳春所托,向八一电影制片厂及《XXX市长》摄制组发出《关于电影XXX市长编剧著作权保护事宜之律师公函》。公函中显示:“鲁阳春系电影《XXX市长》的第一编剧(另一编剧骆明智)。”2012年2月20日15:34,被告用其手机(号码为139××××0818)发送短信给原告,内容为:“《XXX市长》毛片采用姜某某的本子而占到全片的90以上,姜被支付8万。为此,我向八一厂提出单独支付本人稿酬4万元的正当要求,与你无涉。……”2012年2月24日,原告鲁阳春因与八一电影制片厂就涉案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协商未果,将八一电影制片厂、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显示:“经由原告(执笔)及另一作者骆明智共同创作电影文学剧本《XXX市长》……。”该案件案号为(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鲁阳春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2352447),发票显示“名称:律师费,价税合计:5000”。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律师费为(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案件所支出。2012年4月1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一案中,因涉案剧本《XXX市长》的编剧为鲁阳春和骆明智,故通知骆明智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骆明智、鲁阳春表示同意。该院就该事实制作了谈话笔录。2012年4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八一制片厂于2012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两原告《XXX市长》剧本许可使用费及相关费用20万元;二、两原告许可被告八一制片厂将剧本《XXX市长》拍摄成电影,并认可已拍摄完毕的电影《XXX市长》,两被告共同确认电影《XXX市长》编剧仅为鲁阳春、骆明智;……;四、本案应交纳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2012年4月23日,南京市委宣传部文艺处出具《证明》,证明:“骆明智作为编剧之一的电影《XXX市长》,由南京市委宣传部、南京市文化集团、八一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已于2012年4月22日在南京举行首映式。”该电影于2013年3月12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为证明双方就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署名方式、报酬分配已达成共识,提交《友好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显示:“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的创作,前后历经了两年的时间,六易其稿(剧情结构作重大调整三次)均由甲方独立执笔完成。其间,乙方积极收集有关史料和相关意见提供给甲方参考。并参与了对文学本打印稿的文字校对工作。甲乙双方共同筹划将剧本变为社会财富的推动工作。其间经济方面的开销,绝大部分由甲方承担。为了感谢乙方,甲方同意在电影《XXX市长》作品的刊物发表和电影拍摄上联合署名。署名方式为鲁阳春(执笔)、骆明智。经协商双方同意,电影文学本《XXX市长》如能获得拍摄搬上银幕,联合署名不变。并在电影厂正式立项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壹万元酬金。”该协议未显示日期,且协议上仅有原告鲁阳春的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骆明智是否参与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创作,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一到七稿均为其独立创作、修改完成。原告自述其创作过程为独自一边创作剧本一边将创作内容输入电脑,被告并不在场,故被告骆明智未参与具体创作;被告对于涉案文学本的创作及修改的工作,仅限于提供史料、递送反馈意见及文字校对,在文字校对过程中提供个别文字的修改建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提供了涉案剧本第5稿校对稿,被告对该稿提出了多处修改建议。其中部分为原告的笔误,后进行了更正。对于其余修改建议,原告仅在发表文稿中部分采纳,分别为校对稿第10页“来当搞政治的市长”改为发表稿第166页“来当抓经济的市长”、校对稿第12页“目前,生孩子在家”改为发表稿第167页“现在,生孩子在家”、校对稿第17页“一道雷闪”改为发表稿第169页“一道雷电闪过”、校对稿第25页“我之所以同意嫁给你”改为发表稿第173页“我之所以答应嫁给你”、校对稿第28页“可不是吗”后增加“那时我才十五岁”。另有2处,原告在被告的修改建议基础上进行了再度修改,分别为校对稿第26页“拱手把水深火热中的南京百姓”,被告提议改为“拱手把水深火热出来的南京百姓”,后发表稿第174页改为“拱手把刚从水深火热中解放出来的南京百姓”;校对稿第29页“沿着卫岗的林荫道”,被告提议改为“沿着四方城的林荫道”,后发表稿第175页改为“沿着卫岗通往四方城的林荫道”。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创作从主题的确定,整体内容的构思和确定,到序的产生,人物表的安排,场景的设计,其都参与讨论,涉案文学本的创作过程为原、被告共同酝酿、研究、落笔、打字、修改完成的,但因其不会电脑打字,电影文学本《XXX市长》所有稿件都由原告鲁阳春输入电脑,其只保存了部分稿件的电子文档及所有稿件的打印文本。被告为证明自己参与剧本的创作及修改,提交其保存涉案剧本(第1-2稿、第3稿、第4稿、第5稿、第6稿)的复印件。原告认为,上述稿件是被告从原告处拷贝后打印出来的,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创作和修改。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票据:打印费56张,计2100元;交通费110张,计1129元;餐饮费26张,计4475元;茶社费用23张,计1800元;礼品费16张,计5386.6元;差旅费18张,计1800.5元;手机费9张,计1099元;办公用品费2张,计60.5元,上述票据共计17850.6元。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其为涉案剧本创作及联系涉案剧本电影拍摄等事项所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即为在(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明确的“其他费用”,包含在总额20万元中,且该费用在原、被告以二人名义向八一电影制片厂出具的《我们编剧的诉求》中予以明确,鉴于该费用为原告事先垫付,故在20万元的酬金分配中应予先行扣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产生的时候其并不都在场,故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部分费用如打印费等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虽然从票据本身无法确认每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打印费、交通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手机费共计6189元应予认可,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以上事实,有原告鲁阳春提交的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第5稿校对稿、友好协议、收条、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预算表、交通费等票据195张,被告骆明智提交的《南京广播电视》2013年第11期、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第1、2稿、第3稿、第4稿、第5稿、第6稿、《剧影月报》2009年第2期、授权委托书、呈送国家广电总局“重大历史题材审查小组”意见、我们编剧的诉求、(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起诉状、谈话笔录、南京市委宣传部文艺处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八一电影制片厂一栗姓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邮件(含附件《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草稿)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用以证明八一电影制片厂的普通剧本稿费为15万元。原告认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在邮件中表示扣除姜某某已获得的稿费,同意支付原被告剩余的稿费7万元,而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显示案外人姜某某已获得稿费8万元,故八一电影制片厂给付的涉案剧本稿费应为15万元。被告称其对邮件的真实性并不清楚,但认可该短信系由其发送给原告。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邮件确实存在,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因如下:被告虽认可该短信系由其发送给原告,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姜某某已获得稿费八万元这一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八一电影制片厂给予涉案剧本的稿费应为邮件上明确的7万元与案外人姜某某已获取的稿费8万元之和,即15万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第7稿,证明其按照八一电影制片厂的要求,并遵循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对剧本进行了修改,故其应获得相应剧本修改费用。被告认为,当时电影已经开拍,对于第7稿是否存在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对涉案剧本进行修改的权利,但其对于八一电影制片厂要求其进行剧本修改并承诺给付修改费用、修改费用包含在20万元中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须分配的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稿酬金额如何确定;二、原被告是否就稿酬分配问题达成共识;三、若双方就稿酬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电影《XXX市长》文学本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20万元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一、本案所须分配的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稿酬金额原告认为,(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剧本《XXX市长》许可使用费及相关费用20万元,其中5万元为其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及报销其垫付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开支,故涉案剧本稿酬应扣除该费用再进行分配。关于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被告认为,原告用于支持其主张的《预算表》是由电影《XXX市长》制片人之一陈某某拟定的,虽然原被告双方都知晓该事实,但是预算表的内容并未经审批,故对该笔费用的存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预算表》上并无相关电影制片方、投资方的确认信息,是否已实际履行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预算表》得到实际履行,根据表上内容显示,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5万元应支付给改编者或重大组,原告就其关于剧本《XXX市长》许可使用费及相关费用20万元中包含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及其完成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第7稿即可获取前期剧本策划、修改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其垫付交通费、打印费、餐饮费、茶社费用、礼品费、差旅费、手机费等开支,共计17850.6元。被告认可原告为了剧本写作及电影拍摄支出了部分费用,但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其认为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数额过高,但愿意按其分得稿费的比例承担部分费用。关于打印费、交通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手机费,合计6189元,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提供的《我们编剧的诉求》中的内容及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知晓并认可原告为涉案剧本垫付了部分费用;2、在(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八一电影制片厂支付的总额20万元中除许可使用费以外存在其他相关费用;3、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上述五项费用支出未超出合理范围。关于餐饮费、茶社费用、礼品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共计11661.6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须分配的《XXX市长》剧本稿酬应为许可使用费及相关费用2000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6189元,共计193811元。二、原被告就稿酬分配问题未达成共识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摄制权、改编权等权利并获得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涉案电影文学本的著作权人,将涉案电影文学本许可给八一电影制片厂等单位使用,依法均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对电影文学本《XXX市长》的署名方式、报酬分配在《友好协议》中达成共识,后经被告要求,双方协商在涉案剧本报酬确定并到位后再分配给被告报酬的10%。关于《友好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未签字是一时疏忽,但《友好协议》应有效,其理由如下:1、被告在知道《友好协议》后接受了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给付的一万元酬金,且在涉案剧本发表及电影拍摄上按照《友好协议》的内容将原被告二人联合署名,即使协议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友好协议》的内容;2、被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将原告已签字的《友好协议》带走并至今保存,说明其认可了该协议的内容。被告认为,其虽知晓《友好协议》,但并没有认可其内容,故未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给付其1万元酬金,其并不认为是履行《友好协议》的条款,仅为救急之用。本院认为,该《友好协议》并未成立。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友好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协议一方即本案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即便其知晓《友好协议》的内容,并曾经保存过该协议,也无法认定被告认可协议内容;其次,被告接受了原告给付的一万元酬金,且在涉案剧本发表及电影拍摄上都为原被告二人的联合署名,并不能因上述事实与《友好协议》的内容出现部分重合,据此证明被告认可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故原告关于《友好协议》成立并有效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双方达成共识再分配给被告报酬10%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仅为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当庭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分配方案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友好协议》及后续协商的内容,而原告就其主张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稿酬分配的问题未达成共识。三、《XXX市长》剧本稿酬的分配问题(一)鲁阳春是涉案剧本的主要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署名具有推定作者身份和著作人身权归属的作用。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剧本为其独立执笔完成,被告的工作仅限于提供史料、递送反馈意见及文字校对,在文字校对过程中提供个别文字的修改建议,其虽不否认被告与其共同享有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的著作权,但被告并未参加剧本的实际创作。被告认为,其从头至尾参与了涉案剧本的创作及修改,但由于其不会打字,涉案剧本的内容都是由原告进行电脑输入,且因原告的文采较好、创作经验丰富,就工作量而言,原告比被告付出的要多。本院认为,在公开发表的电影《XXX市长》文学本、双方认可的法律文书等材料上认可的署名都是原被告二人,双方也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的著作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从双方认可的涉案剧本创作过程来看,剧本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均由原告鲁阳春执笔输入电脑形成电子文档。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创作经验丰富,文字表达能力较强,自己创作经验较少,文字功底不如原告,但其对于剧本的内容提了很多构思或建议。而在涉案剧本的实际创作修改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剧本修改稿,被告在个别措辞使用上提出的修改建议,原告也仅在个别地方予以采用,这一事实在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中予以证实体现,而被告所称其对于剧本的构思或建议仅为其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有手稿等证据予以佐证,即便被告提出自己的构思或建议,也是通过原告的再加工才得以体现在剧本中,显然在涉案剧本的创作过程中原告付出了更多的创作性劳动,是涉案电影文学本的主要作者。(二)《XXX市长》剧本稿酬的具体分配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友好协议》中对电影《XXX市长》文学本的报酬分配问题上达成共识,后双方又达成再分配给被告10%报酬的协议,故被告应分得剧本报酬的10%。被告认为,其并未认可《友好协议》的内容,也从未与原告达成报酬分配的共识,关于剧本报酬的分配,按照功劳大小,其应分得报酬的40%。本院认为,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原被告作为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人,将涉案电影文学本许可给八一电影制片厂等单位使用,依法均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原被告对涉案剧本的报酬分配问题并无有效约定,在能够判定鲁阳春为涉案电影文学本的主要作者的情况下,简单地按同等份额分配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原告鲁阳春在创作中的作用、贡献酌情确定电影《XXX市长》文学本报酬总额193811元的80%归原告所有,另20%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部分承担其垫付的(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案件的原告之一,对于该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分担,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并同意在其获得报酬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涉案剧本报酬的分配情况,被告应承担合理费用的20%,即(750元+5000元)×20%=1150元。故八一电影制片厂支付给原被告的电影《XXX市长》文学本许可使用费及相关费用193811元中162387.8元(193811元×80%+1150元+6189元=162387.8元)归原告所有,37612.2元((193811元×20%-1150元=37612.2元)归被告所有。鉴于原告鲁阳春已经事先支付给被告10000元,且庭审中被告骆明智明确表示愿意从其获得报酬的数额中扣除,故在归被告所有的涉案文学本使用费37612.2元中扣除10000元归原告鲁阳春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玄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电影《XXX市长》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和其它费用200000元的分配方案为:其中172387.8元归原告鲁阳春所有,另27612.2元归被告骆明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057.5元,由原告鲁阳春负担3246元,由被告骆明智负担811.5元(此款已由原告鲁阳春预交,被告骆明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吴秋实代理审判员  雒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