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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翁少丽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少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少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2006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2012年12月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1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少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少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翁少莉在文昌市文城镇恒兴电器城对面看见许一春,便冒充许一春姐妹的朋友取得许一春的信任。随后翁少莉邀请许一春一起逛街买衣服。两人到文城镇罐头厂小区对面的卡路约翰服装店后,被告人翁少莉以帮姐姐买衣服为由让许一春帮忙试衣服。在许一春试衣服期间,许一春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翁少莉保管。被告人翁少莉又提出想看下许一春的金项链,许一春又将金项链都交给翁少莉。被告人翁少莉趁许一春进入试衣间后拿着许一春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元、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等物品)及金项链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翁少莉将许一春的手提包及手机丢弃,将金项链以2300元典当,所得现金均已花完。2、2013年9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翁少莉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泰龙城附近看见蒙益妮,便冒充蒙益妮姐妹的朋友取得蒙益妮的信任。随后翁少莉邀请蒙益妮一起逛街买衣服。两人到泰龙城141号猫眼服装店后,被告人翁少莉以买衣服送给蒙益妮姐妹为由让蒙益妮帮忙试衣服。在蒙益妮试衣服期间,蒙益妮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翁少莉保管。被告人翁少莉又提出想看下蒙益妮的金项链,蒙益妮又将金项链都交给翁少莉。被告人翁少莉趁蒙益妮进入试衣间后拿着蒙益妮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32元、价值2844元的IPH0NE4S手机一部等物品)及价值2082元的金顼链逃离现场,并躲进泰龙城洗手间内。随后被保安抓获。案发后,追回以上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32元退还蒙益妮。3、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翁少莉在文昌市文城镇东风路中医院门前看见邢秋露。便冒充邢秋露姐妹的朋友取得邢秋露的信任。随后翁少莉邀请邢秋露一起逛街买衣服。两人到文城镇文南街阿大衣服店后,被告人翁少莉以买衣服送给邢秋露姐妹为由让邢秋露帮忙试衣服。在邢秋露试衣服期间,将其价值2975元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860元、价值4575元的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的钱夹包一个等物品)交给翁少莉保管。被告人翁少莉趁邢秋露进入试衣间后拿着邢秋露的手提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翁少莉将IPH0NE5手机拿到三亚市出售,得款2400元,所得现金均已花完,其他物品均已丢弃。4、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翁少莉在文昌市文城镇东风路宝安商场大门看见邢玉娟,便冒充邢玉娟姐妹的朋友取得邢玉娟的信任。随后翁少莉邀请邢玉娟一起逛街买衣服。两人到文城镇倚桐的女装店后,被告人翁少莉以买衣服送给邢玉娟姐姝为由让邢玉娟帮忙试衣服。在邢玉娟试衣服期间,将其价值108元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价值2560元的IPH0NE4手机一部等物品)交给被告人翁少莉保管。被告人翁少莉趁邢玉娟进入试衣间后拿着邢玉娟的手提包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以上物品及现金620元退还邢玉娟。2013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文城镇良友旅馆201号房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翁少莉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翁少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贵金属饰品纯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邢秋露、邢玉娟、许一春、蒙益妮的陈述;证人黄丽漫、邢春茹、陈丽、甘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翁少莉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少莉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少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翁少莉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翁少莉系累犯,此前又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多次行骗,对被告人翁少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少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少莉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少莉采取冒充被害人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方法,四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516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翁少莉冒充许一春姐妹的朋友取得许一春的信任。两人到文城镇罐头厂小区对面的卡路约翰服装店后,上诉人翁少莉在让许一春帮忙试衣服期间,骗取许一春的手提包及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后上诉人翁少莉将许一春的手提包及手机丢弃,将金项链以2300元典当,所得现金均已花完。所骗财物价值2640元。2、2013年9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翁少莉冒充蒙益妮姐妹的朋友取得蒙益妮的信任。两人到泰龙城141号猫眼服装店后,上诉人翁少莉在让蒙益妮帮忙试衣服期间,骗取蒙益妮的手提包及金顼链后逃离现场,并躲进泰龙城洗手间内。随后被保安抓获。所骗财物价值5058元。3、2013年10月9日17时许,上诉人翁少莉冒充邢秋露姐妹的朋友取得邢秋露的信任。两人到文城镇文南街阿大衣服店后,上诉人翁少莉在让邢秋露帮忙试衣服期间,骗取邢秋露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上诉人翁少莉将IPH0NE5手机拿到三亚市出售,得款2400元,所得现金均已花完,其他物品均已丢弃。所骗财物价值9430元。4、2013年11月7日21时许,上诉人翁少莉冒充邢玉娟姐妹的朋友取得邢玉娟的信任。两人到文城镇倚桐的女装店后,上诉人翁少莉在让邢玉娟帮忙试衣服期间,骗取邢玉娟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所骗财物价值3388元。2013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文城镇良友旅馆201号房将网上追逃的上诉人翁少莉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翁少莉供述、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贵金属饰品纯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邢秋露、邢玉娟、许一春、蒙益妮的陈述;证人黄丽漫、邢春茹、陈丽、甘富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时间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少莉诈骗许一春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3时许,经查,属于笔误,应认定为上2012年3月18日1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翁少莉的时间2013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经查,属笔误,应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原审判决对这两个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少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翁少莉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据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翁少莉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上诉人翁少莉系累犯,此前又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多次行骗,对上诉人翁少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卢骥征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