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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荣,蒲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杨开荣。被告蒲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开荣与被告蒲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荣诉称,被告蒲利华于2013年1月11日与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后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蒲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利华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杨开荣借款200000元,原告杨开荣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蒲利华支付了借款,被告蒲利华向原告杨开荣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开荣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开荣与被告蒲利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杨开荣要求被告蒲利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开荣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蒲利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开荣垫付,被告蒲利华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