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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蕴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蕴辉,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蕴辉,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秋,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梦,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蕴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蕴辉是原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告推销产品,被告的工资按底薪每月1000元,另外加上从销售的货款中提成的方式结算,但双方在本案中对于提成的方式有争议。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争限制协议,内容:甲方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李蕴辉,一、乙方责任…2、客户的货款必须打在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否则乙方负法律责任,并追究责任并且包赔损失。二、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处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10倍。被告为原告销售产品,收到原告的货款45800元,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支付运费1300元、中间人的提成款2376元、差旅费1124元及原告欠被告的提成款433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原告的货款无合法的根据,应当将原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被告李蕴辉返还原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李蕴辉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判后,李蕴辉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如按底价卖出,应按2%的比例提成。如超出底价出,按超出部分的6%提成。而被上诉人认为提成为销售货款的1%,货款回收后才有提成。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数额未予查明,此销售数额是计算提成的基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通过特快速递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用提成抵销货款,一审应当认定抵销的效力。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的财务核算结果是不欠上诉人的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对于销售的货款应及时交回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提成款,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销售货款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成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就提成款问题,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以提成抵销应交的货款的主张,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李蕴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