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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10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主要是经济方面)吵闹、打架。为了搞好家庭建设,我与被告于1997年一起外出打工。头几年也挣了些钱,后来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吵闹、打架。没多久,被告输光了家里全部的钱,还欠了一大堆的赌债。2012年3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了,我联系不到他的下落,也不知道他为什么离家。后来有债主找上门来,我才知道被告借了高利贷,躲债去了,到现在音信杳无。被告的行为严��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10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甲(现已18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