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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水冶镇政府、南街松涛苑、福泉花园、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华翰小区、珠泉小区、殷都区水冶街道办事处等地方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及手机一部,其共盗窃电瓶13组。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及手机总价值2771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受孟某等人要挟才盗窃的,其盗窃电瓶共计七、八组、手机一部,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水冶镇政府、南街松涛苑、福泉花园、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华翰小区、珠泉小区、殷都区水冶街道办事处等地方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和手机一部,其共盗窃电瓶13组。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及手机总价值2771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具体分诉如下:1、2012年10月8日夜里,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珠泉小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19号楼前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19号楼前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2、2012年10月12号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3、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水冶松涛路南街松涛宛2号楼中单元楼道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4、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富泉花园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5号楼前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5号楼前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在2号楼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偷走。5、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华翰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3号楼前的001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3号楼前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7号楼前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6、2012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住院部南门口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医院后楼前的邦妮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7、2012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从水晶购物广场走后,来到镇政府停车棚,将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车棚里一辆旧红旗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8、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水冶矿务局殷都区水冶街道办事处为其父亲办理退休手续时,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偷走。并于当日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手机。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手机被盗后报案至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路某某行迹可疑,将其口头传唤到水冶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路某某对盗窃张清华手机的犯罪事实和在水冶镇政府内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电瓶都是电动车电瓶,都是在水冶偷的。2012年10月12日那天偷了两辆电动车的电瓶,一辆是晚上9点钟,在水晶购物广场偷的,一辆是在水冶镇政府停车棚偷的。2012年10月13日,在水冶松涛路南街松涛宛2号楼中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然后在水冶富泉花园偷了三辆电动车的电瓶。2012年10月16日夜里在华翰小区偷了总共三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当天晚上还在县医院里偷过两辆电动车上的电瓶。2012年10月8日夜里在水冶珠泉小区19号楼前边偷走两辆电动车的电瓶。2012年10月26日在水冶矿务局殷都区水冶街道办事处偷过一部诺基亚手机,当时是给其父亲办理退休手续,见办公室没有人就偷拿走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12号晚上22时许,其停放在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前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大约值300元。电瓶是天能牌2012年9月份换的,外壳是小刀牌,3块电瓶,36伏12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9日,其发现放在水冶镇政府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是2012年3月份,春天购买,价值420元,电动车是红旗牌外壳。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松涛苑2号楼中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一辆橙色小鸟牌电动车电瓶被盗,被盗电瓶现价值约二、三百元人民币。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富泉花园2号楼3单元,楼道口南侧的一辆黄色赛利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是天能牌的,内有4块,2010年10月3日买的电动车原装电瓶没有换过,价值约二、三百元人民币。5、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17时多,其发现停放在富泉花园5号3单元1楼楼道的电动车电瓶被盗,被盗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二、三百元人民币。6、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富泉花园5号楼4单元路北车库前的永久牌电动车电瓶被盗窃,被盗电瓶为超威牌,2011年11月份购买,是36V12A,当时是花380元买的。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11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门住院部南门口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电瓶是超威牌的,内有四块,原装电瓶,2008年买的电动车。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11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楼前的一排铁护栏前的邦妮牌电动车电瓶被盗窃,电瓶是原装的天能牌电瓶,电瓶外壳是邦妮牌的,内有4块电瓶,电动车是2010年9月份买的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大概9时,其在楼上听见楼下吵吵,就下去看,听说是2楼的徐某乙的电瓶被盗了,其当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电瓶也被盗了。10、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9点多,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华翰小区3号楼3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窃,被盗电瓶为超威牌的,电瓶外壳是小鸟牌的,内有四块电瓶是原装电瓶,2008年5月份购买的电动车。1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华翰小区7号楼东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窃,被盗电瓶为天能牌的,电瓶外壳是爱玛牌的,内有四块电瓶,是去年5月份换的。1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7时,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珠泉小区19号楼2单元前电动车电瓶被盗窃,被盗电瓶外壳为小鸟牌的,里边有四块电池,是去年春天花了450元买的。1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水冶镇珠泉小区19号楼2单元前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窃,被盗电瓶为超威牌的,使用有一年左右,当时花400元买的。1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其发现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手机被盗,于是就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其发现一个男青年来办手续,他看见民警起身就走,觉得可疑,派出所民警就把这个男青年叫住了。经询问,这个男青年承认是他拿了手机,民警就到红关路口的这个人的门市上找到了手机。(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强迫被告人路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与路某某一起实施盗窃。2、证人吴某、孟某的证言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四)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高某某电瓶价值345元、张某乙电瓶价值277元、王某乙电瓶价值148元、徐某甲电瓶价值156元、申某某电瓶价值195元、王某甲电瓶价值180元、黄某某电瓶价值195元、徐某乙电瓶价值128元、张某甲电瓶价值195元、李某甲电瓶价值128元、郭某某电瓶价值137元、曹某某电瓶价值220元、夏某某电瓶价值156元、盗窃赵某某手机价值311元。被盗电瓶和手机共计2771元。(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因盗窃赵某某手机一部和张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六)报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等十三人因电动车电瓶被盗后报警;被害人赵某某因手机被盗后报警。(七)退赔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赔偿高某某345元、张某乙277元、王某乙148元、徐某甲156元、申某某195元、王某甲180元、黄某某195元、徐某乙128元、张某甲195元、李某甲128元、郭某某137元、曹某某220元、夏某某156元。共计2460元。(八)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称其盗窃的电动车电瓶给了王强,目前派出所干警正在查找,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的电瓶未追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电瓶十三组和手机一部,有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被盗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路某某称盗窃七、八块电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其受胁迫才进行盗窃的,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未受到他人胁迫,故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某在民警调查时被发现行迹可疑,被口头传唤到水冶派出所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张清华手机的犯罪事实和在水冶镇政府内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符合投案的规定,被告人路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