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天长市天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张礼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天长市天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张礼奇,丁时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朱爱珍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新河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奇被告丁时桥委托代理人魏有清,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爱珍与被告物流公司、张礼奇、丁时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丁时桥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清,被告张礼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和被告丁时桥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奇和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珍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因绿化工程施工需要,从被告张礼奇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菲凡苗圃场(下称菲凡苗圃场)购买苗木一批,经结算价款为61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张礼奇安排运输车辆,我方支付运输费用。张礼奇通过丁时桥联系上被告物流公司。4月8日物流公司指派张少华驾驶皖M478**到菲凡苗圃场装载苗木。苗木上车后,张少华驾驶车辆到天长市内,停止不前。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致使至今原告未收苗木。现因货物拖延,原告已经不可能在验收前施工完毕。另外因为天气炎热,苗木枝叶脱水严重,已经错过了种植日期。被告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履行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礼奇、丁时桥作为运输合同的代办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765元(货款61000元、已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差旅费360元、过桥过路费915元、油费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礼奇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认可,但是我作为本案被告不妥,因为我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丁时桥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丁时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丁时桥从事居间活动,负责为苗圃场找一辆货车,然后收取200元报酬,后面的事实已证明我方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与原告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损失;2、我方仅与鸿运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此案中所涉的协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朱爱珍与张礼奇经营的菲凡苗圃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朱爱珍从张礼奇处购买雪松、白玉兰等苗木,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张礼奇向朱爱珍提供所需苗木,经结算货款为61000元。朱爱珍付清货款后,张礼奇根据交易惯例为其安排车辆运往目的地,运费由朱爱珍承担。张礼奇找到丁时桥,丁时桥与张少华(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皖M478**)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货物装车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货物到达山东青州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运费为4900元等内容。苗木装车后到达安徽天长地界,因运输路线及运费,朱爱珍与张少华产生矛盾,致苗木至今未能送达山东青州。庭审中,朱爱珍举证车辆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张少华驾驶的皖M478**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庭审中,朱爱珍举证菲凡苗圃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起纠纷的经过。该证明载明:“承运我方供给朱爱珍苗木的车辆(皖M478**)未按约定时间2013年4月9日到达需方工地(山东青州),经我方及物流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协商不成,又于2013年4月10日晚到达车辆停放地与其协商,物流准备派一人压(押)车与其一起去山东青州工地,车主不同意,后物流报警,警察来协调,车主还是不同意把货送到工地,至今需方未收到树苗,现苗木土球、树叶严重失水,已超出移栽时间”。庭审中,朱爱珍举证住宿费收据3张(共计金额360元)、车票及过路费12张(共计金额1150元),用于证明损失数额;还举证其与山东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州市尧王山西路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因违约已支付违约金15000元。庭审中,张礼奇陈述已收到朱爱珍货款61000元;丁时桥陈述已收取中介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苗木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车辆基本信息表、张礼奇的证明、朱爱珍举证的相关损失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礼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朱爱珍与张礼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应尽义务:朱爱珍支付了货款、张礼奇转移了苗木所有权;丁时桥系中介人,其已履行完毕介绍义务并已收取了报酬;以丁时桥名义与以张少华名义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实质是苗木所有人朱爱珍与车辆所有人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托运人或收货人,其未能按约交货,引发本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因货物至今未交货,应视为已毁损或灭失,物流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爱珍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苗木货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爱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违约金15000元、差旅费360元、过桥过路费915元、油费500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朱爱珍要求被告张礼奇、丁时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珍人民币6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由原告朱爱珍负担188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