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方宝诉谢鑫、何莉莉、谢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宋方宝,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鑫,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何莉莉(谢鑫之妻),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正林,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方宝诉被告谢鑫、何莉莉、谢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宝及委托代理人施杨、被告谢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鑫、何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谢鑫由于工程保证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谢鑫指定账户,并根据惯例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谢正林为该借款作了担保。但从2012年3月起被告便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相关利息18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及法律服务费用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鑫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4%。二、银行汇款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谢鑫指定账户。三、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谢鑫与何莉莉系夫妻关系。四、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催款而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被告谢正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本金300000元。被告谢鑫、何莉莉未答辩。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谢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交纳投保保证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以被告谢正林的房产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或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被告谢正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将288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0元)汇入被告谢鑫指定账户。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何莉莉与被告谢鑫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2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谢鑫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代理费用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莉莉与被告谢鑫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对该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谢正林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鑫、何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方宝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一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谢正林对该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宋方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1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