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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2012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志忠、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石志忠、贝永桓,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南京市玄武区樱花西路等地,采用撬汽车锁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不同型号的车辆备胎及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0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55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2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起诉书第3起指控其与王某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车内“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只及黑镜1副存有异议,提出自己虽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但未窃得上述物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书第3起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窃得相关物品存有疑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愿代为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法庭讯问阶段提出自己仅仅是帮张某甲开车,不知道张某甲是去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经法庭示证、质证后,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陈某亲属亦愿意代为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南京市玄武区樱花西路等地,采用撬汽车锁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不同型号的车辆备胎及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0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55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2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到南京市栖霞区吴家庄路边,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1副(牌号为苏A×××××)。2、2013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至南京市玄武区樱花西路9号樱花小学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固特异”牌备胎1只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神行者”牌导航1台。3、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至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16号东泰雅园小区4幢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固特异”牌备胎1只及香烟等物品。4、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16号荷花塘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韩泰”牌备胎1只及白酒2瓶。5、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长江路78号招兵桥东侧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尼桑轩逸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玛吉斯”牌备胎1只。6、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至本区雄州街道长江路北苑公寓280号西侧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丁和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奶茶数杯。7、2013年3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扬子XX村XX幢楼下,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韩泰”牌备胎1只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E道航”牌导航仪1台。8、201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至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钟山晶典小区“好又多”超市门前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尼桑轩逸轿车车锁撬开,窃得玛吉斯牌备胎1只、黑色双肩包1只、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夏普牌手机1只,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9、201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至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仙鹤山庄小区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E道航”处于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shinco”牌车载MP3播放器1只及“汾雁香”牌白酒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和、余某、张某乙、王某丙、令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孔某、王某甲、丁某、臧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租用协议、发票(电脑)、租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事实:2013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车锁撬开,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只及黑镜1副。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2月27日晚6时左右,其将自己的马自达牌汽车停放在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次日凌晨2时许其前去开车时发现车门锁被撬,车内的1只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及1副墨镜被盗。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供称,自己与张某甲只到六合盗窃一次,这次盗窃共盗了五六辆车子,盗窃得三四个备胎、几包苏烟、2瓶白酒、1只灭火器,还有1付墨镜和1只电动剃须刀。并经指认,盗窃1付墨镜和1只电动剃须刀的地点是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是在一辆黑色马自达6车内。3、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14日供述称,2013年春节正月十五后的一、二天,自己与张某丙到六合盗窃,其中在一辆马自达车上窃得1只剃须刀和1副墨镜。2013年3月15日供称,自己前一次供述到六合盗窃的事是真实的,但是是与王某一同盗窃的,而不是张某丙,同时亦提及共盗窃5辆车,在其中一辆车上窃得一副墨镜和一只剃须刀。2013年3月16日供述仍称自己与王某在六合盗窃时窃得一副墨镜和一只剃须刀。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是其以撬锁手段盗窃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上财物的地点。5、银联卡刷卡交易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购买飞利浦牌剃须刀付款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飞利浦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甲关于盗窃一副墨镜、一只剃须刀多次供述稳定;其庭审中称自己未曾供述过盗窃到一副墨镜和一只剃须刀,自己没有认真核对笔录,以此认为其供述笔录有误,理由本不充分;同时,同案人王某供述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其供述均能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其与王某在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东博大酒店门前王某乙的车内窃得剃须刀一只及墨镜一副的事实。另有银联卡刷卡交易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剃须刀的价值,足以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代为向相关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中未窃得财物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认定该起盗窃中窃得剃须刀1只、墨镜1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事实及证据认定部分已予论证)。4、被告人张某甲以撬车锁的方法多次盗窃,客观上危害面广,亦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事先预谋,后共同至本区盗窃财物,并分得相当赃物,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庭审之初不予认罪,反映出其较深的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7、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