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厚松与沈善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松,沈善文,王东升,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吴厚松,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善文,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东升,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4929-1。法定代表人: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0515-8。负责人:雷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厚松与被告沈善文、王东升、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沈善文、王东升,被告人财险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奥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松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沈善文驾驶皖A7J1**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炎刘镇炎刘街道二环路路段时,与李宏亮驾驶的皖N934**号货车相撞。案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宏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N934**号货车花去修理费63750元、施救费4800元。另外,皖N934**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厚松;肇事车辆皖A7J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中奥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东升;该车在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原告吴厚松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六安广泰汽运公司为皖N934**号货车登记车主。2、委托合同、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吴厚松为皖N934**号货车实际车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沈善文为驾驶员,合肥中奥汽运公司为皖A7J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王东升为皖A7J1**号货车实际车主。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沈善文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5、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沈善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亮无责任。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维修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维修费用63750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施救费4800元。针对原告吴厚松的诉请、举证,被告沈善文、王东升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所述是事实,因肇事车辆皖A7J1**号货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由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承担。被告沈善文、王东升未提供证据。被告合肥中奥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吴厚松的诉请、举证,被告人财险长丰支公司辩解、质证意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财险长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吴厚松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沈善文、王东升、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吴厚松所举6号、7号证据,沈善文、王东升无异议,人财险长丰支公司对6号、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认可赔偿数额的证据。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所花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合理,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人财险长丰支公司对受损车辆所作的损失认定,故人财险长丰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6号、7号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吴厚松、被告沈善文、王东升对此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此事故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条件。本院认为:此事故���险公司免责条件不成立,被告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沈善文驾驶皖A7J1**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炎刘镇炎刘街道二环路路段时,与李宏亮驾驶的皖N934**号货车相撞。案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宏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N934**号货车花去修理费63750元、施救费4800元。另查明,李宏亮驾驶的皖N93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厚松。沈善文驾驶皖A7J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合肥中奥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东升。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向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善文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吴厚松车辆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升是实际车主,被告合肥中奥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东升的肇事车辆在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据实直接向吴厚松赔付赔偿款。吴厚松诉请的车辆修理费63750元及施救费4800元,合计6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财险长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规定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厚松车辆维修费63750元及施救费4800元,合计6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沈善文、王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正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