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被告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与蒋顺美、石其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蒋顺美,石其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胡应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顺美,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石其红,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南京市墙革办)与被告蒋顺美、石其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石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墙革办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顺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鼓楼区中山北路60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浴室,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18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合同即行终止,承租人须在十日内将房屋退还甲方,逾期不还,没迟一日,须按实际租金的两倍赔偿出租方,房屋年租金为41800元,即日租金为114.5元,被告应按每日229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年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12540元。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后,浴室由被告石其红经营。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交还房屋,但两被告拒绝交还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07号房屋交还原告,并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日229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支付原告违约金12540元。被告蒋顺美未答辩。被告石其红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还没有到期,交给原告4年租金,租期到2013年年底,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顺美签订租房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本市中山北路60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蒋顺美开设浴室,取名南京翠岛浴室,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为41800元/年。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合同即行终止,承租人须在十日内将房屋退还甲方,逾期不还,每迟一日,须按实际租金的两倍赔偿出租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年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结婚,后于2011年离婚。2011年8月,双方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约定该浴室由本案被告石其红经营。之后,被告石其红实际经营该浴室。2012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石其红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缴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告知书、律师函、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顺美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搬出所使用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房屋使用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倍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过高,要求调整,综合被告违约程度、原因等,本院酌定被告蒋顺美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按日租金114.5元的50%计算,因此被告蒋顺美应支付原告逾期使用房屋使用费按原日租金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该合同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用于经营浴室,现在浴室实际经营者系石其红,故石其红与蒋顺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125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在本案纠纷发生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顺美、石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将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07号房屋返还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二、被告蒋顺美、石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14.5元的1.5倍向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02元,由被告蒋顺美、石其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