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峰诉被告马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峰,马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峰峰,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惠惠,女,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峰峰之妻。委托代理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海东,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倩,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海东之妻。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高志缨,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峰峰诉被告马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峰委托代理人张惠惠、袁德胜、被告马海东委托代理人赵倩、马良君、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马海东驾驶沪FN13**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马头大桥南处,将我撞伤,我身上物品丢失、衣服损坏,我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约2万元。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2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90221.5元,但未按规定补缴受理费用)。被告马海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庭一并处理,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核实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等法定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联性,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马海东驾驶沪FN13**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马头大桥南处时,与行人原告刘峰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峰峰受伤及身上物品丢失、衣服损坏、车辆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第21305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赵倩系被告马海东驾驶的沪FN13**号金杯牌轻型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峰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出院医嘱为:转院途中注意安全),后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诊断为:1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头外伤反应;4、背部皮肤擦挫伤。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6149.94元,原告提供6月8日、6月15日郯城现云诊所门诊处方笺共三张,金额共计261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腰部椎体骨折和多处软组织伤,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之规定误工损失12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峰峰之损伤误工损失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帝鸵牌手表一只在2013年5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临东泰车价评报字(2013)第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物在2013年5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公允价值为人民币25070.5元(该报告价格评估取价标准依据为1临沂市有关帝舵手表的市场销售价格行情资料;2临沂亨得利商贸公司增值税发票;3郯城交警大队办案说明;4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评估人员收集的其他相关市场资料等。其资产价格评估的假设条件为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合法;其资产价格评估声明为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所附落款为2013年8月5日的交警大队办案说明1份,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马海东驾驶沪FN13**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马头大桥南,与行人原告刘峰峰发生交通事故,据当事人刘峰峰称其事故发生时所带的手表丢失,特此声明交通警察盛山东、李宏伟”,郯城交警大队在该办案说明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附No04973863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6月18日,购货单位名称刘峰峰,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手表,单位只,数量1,金额27769.23元。税率17%,税额4720.77元,价税合计32490元,销货单位临沂亨得利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杨国兰,复核于桂冬,开票人杨金秋”,临沂亨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海东及人寿财险郯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刘峰峰提出书面申请,将被告人寿财险郯城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告刘峰峰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748.5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4个月×每月3600元计)、护理费711元(16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鉴定费500元、财产(手表)损失25070.5元、评估费1000元、工程违约罚款29100元(58200元÷2)、交通费500元计款90221.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中还包含:1、郯城街道北关四居委会证明内容为“由于我居委旧村改造,村主任刘峰在事故期间没能工作,工资停发,每月3600元(叁仟陆佰元)特此证明2013年7月26日”;2、协议书内容为“发包方(甲方)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刘峰,工程名称郯城尚城嘉苑22#楼,工程地点郯城县北外环官路口开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七、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延误工期,每延误合同工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3、扣罚违约金通知书内容为“刘峰同志:你承包我方的郯城尚城嘉苑20号和22号楼建设工程,按照我们双方合同第3条竣工日期的规定,你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竣工,而你以2013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造成竣工日期推迟了20天,到6月20日竣工。已经违背合同第七条一项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扣罚违约金58200元,已经在结算中扣除,特此通知。发包方(甲方):郯城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认为原告购买手表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购买手表发票、证人臧平及李宗新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手表丢失,即使丢失,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认为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约金也不应因一份通知扣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海东认为证人臧平和李宗新在调解时并没有谈及原告手表丢失的事实,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刘峰峰、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对被告马海东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刘峰峰认可被告马海东已垫付医疗费及预付现金共计21500元的事实。另,本院调取了郯城交警大队询问刘峰峰、赵倩、马海东的笔录及其他部分卷宗材料,相关证据仅在原告刘峰峰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答:出事故之后我车的手表找不到了,衣服在抢救的时候也撕坏了,别的没有了。”其他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手表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工程合同书、扣罚违约金通知书及被告马海东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交警大队事故卷宗部分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峰峰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峰峰在与被告马海东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马海东的相应赔偿。赵倩作为沪FN13**号金杯牌轻型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峰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东赔偿。被告方对原告刘峰峰提供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鉴于该评估报告所附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评估报告所涉及的帝舵手表系本次事故中原告丢失的物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人及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帝舵手表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故原告刘峰峰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在本案中不宜采信,原告主张手表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丢失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亦未提供其衣服损失价值的证据,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在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违约金扣发通知书不能够证明原告因合同违约已被实际罚款,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违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工程违约罚款291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保护。虽然原告刘峰峰提供的居委会书面证明不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但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均可以支持;原告仅提供现云诊所门诊处方笺并不能够证明现云诊所已对原告刘峰峰进行了实际治疗并实际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不予采信,亦可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峰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49.9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34252.94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611元,原告剩余损失8641.94元(损失总额34252.94元-交强险赔偿25611元),由被告马海东赔偿,本案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马海东负担。被告马海东应赔偿的损失可在被告马海东与原告刘峰峰结算垫付、预付款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寿财保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5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峰峰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8641.94元,由被告马海东赔偿,此赔偿款可在被告马海东与原告刘峰峰结算垫付、预付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