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聂文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聂文雨,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益民、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文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雨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陕JH55**号车辆(发动机号914884Q)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2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七里铺管理站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汉莲发生碰撞,致杨汉莲受伤。2012年12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6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杨汉莲无责。杨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6天,产生医疗费202358.3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4月1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杨汉莲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30000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调解,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杨汉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在支付杨汉莲全部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杨汉莲误工、伤残、二次手术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汉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随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40235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文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对伤者杨汉莲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伤者杨汉莲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被告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232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伤者杨汉莲花费医疗费202358.3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据实理赔;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杨汉莲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785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据实理赔。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宝塔派出所证明,东苑社区便函。证明:1、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汉莲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的事实;2、杨汉莲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杨汉莲伤残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杨汉莲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调解协议上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与原告聂文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与伤者杨汉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人保公司无予以认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人保公司提供相关理赔材料,人保公司方能进行理赔;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外,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保险人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因为二者性质不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予以赔偿,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纠纷,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杨汉莲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人保公司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三、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四、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不属于国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对于本起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并未书面拒赔,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真实,但病历中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两人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鉴定等级偏高,且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另外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杨汉莲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来赔偿,且东苑社区的证明与派出所的证明存在矛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依法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宝塔派出所证明和东苑社区便函,是相关法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证据八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聂文雨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自有的陕JH5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2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陕JH5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铺管理站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汉莲发生碰撞,致杨汉莲受伤。2012年12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6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汉莲无责。杨汉莲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202358.30元,原告全部垫付。2013年4月13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汉莲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30000元。2013年4月13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解,原告与杨汉莲达成协议,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共赔偿杨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2358.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杨汉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因理赔数额差距较大,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汉莲生于1944年12月7日,户籍为农业户口。2007年3月20日,杨汉莲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登记暂住在百米大道2948号院8号楼3单元502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文雨为自有的陕JH5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本案原告虽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解下与受害人杨汉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402358.24元赔偿款,但原告与杨汉莲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付402358.24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杨汉莲年龄已达68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杨汉莲因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付杨汉莲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杨汉莲的病历中没有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要求对杨汉莲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的请求,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杨汉莲的医疗费中有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费用,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杨汉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交的宝塔派出所和东苑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杨汉莲在宝塔区东苑社区居住多年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有:1、杨汉莲医疗费202358.30元;2、护理费9280元(80元×1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4、残疾赔偿金74642.40元(20734元×12年×30%);5、后续治疗费30000元;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21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聂文雨322160.7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原告聂文雨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聂文雨负担3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