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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金某,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某,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生男孩×××。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严重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生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可以维持,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生男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茶几1个,椅子2把,大组合3组,条几1个,八仙桌1张,圈椅2把,联邦椅1套3组,衣橱衣柜各1个,写字台1张,盆架1个,洗脸盆1个,小组合3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5间,大门1间,偏房2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债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