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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毕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某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不尽人夫人父之责,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自己抚养,儿子余某乙被告余承其抚养。被告余承其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被告余某某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余某甲,2009年8月4日生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被告余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包容,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某亦承认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已无法和好,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没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双方产生矛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也意见一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双方意见一致,女儿余婷婷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杰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当事人权益处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