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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山水丽景广场A座4楼。法定代表人徐广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军。委托代理人林宝丽。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8楼东25楼。法定代表人杨毅,经理。原告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鑫装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鑫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军、林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鑫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鼎投资公司为原告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收取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还清在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的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80万元,但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鼎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满鑫装饰公司(乙方为委托人)与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甲方为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贷款人申请担保贷款信用业务,其用途为流动资金金额肆佰万元,期限12个月(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号:苏银连借(2011SX12341000790号,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其上述借贷行为向借款人提供肆佰万元的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苏银连保(2011)132123411000188号保证合同。二、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三、乙方按担保额的千分之一/月,向甲方缴付担保费用9.6万元,按20%缴付保证金80万元,担保额低于100万元的,另收取考察费用200万元。四、在乙方如约清偿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后,凭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甲方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委托担保合同上有中鼎投资公司、满鑫装饰公司印章。2011年6月9日,被告中鼎投资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3日,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载明:本次偿还本金204098.26元,利息1855.75元,还款总额3957700.5元,本次还款后贷款余额明细为本金0元,利息为0元。2013年7月24日,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行客户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发放日为2011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5月30日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还款凭证、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满鑫装饰公司与被告中鼎投资公司之间系委托担保关系。在被告中鼎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期间,原告满鑫装饰公司按被告中鼎投资公司要求交纳8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为质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因此,原告满鑫装饰公司与债权人江苏银行连云港新银支行结清全部债务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依法有权要求中鼎投资公司返还8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关于代理费81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发生代理费,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满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