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群芝与夏庆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富金(受李某的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夏某,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余芳(受夏某的一般授权委托,系夏某的姨夫),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琴及其代理人翟富金、被告夏某及其代理人朱余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为夏贤,因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姻基础薄弱,2005年7月双方争吵后,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辩称,其对李某一直很好,双方的感情很好,女儿常年患有癫痫,需要双方共同照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为夏贤,夏贤患有癫痫多次入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2013年6月27日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夏某承担抚养费。庭审中,李某称其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此,夏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证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夏某一直对李某比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女儿夏贤身患精神疾病需要父母悉心照顾。综上,李某要求与夏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