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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X与重庆X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重庆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唐xx。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xx机械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张xx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张xx应聘到xx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x在辞职前填写了《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辞职原因为“因家中儿媳生小孩需人照顾,申请辞去本工作。”后张xx离开公司。2011年12月26日,张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一致。该委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张xx遂诉至九龙坡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以xx机械公司搬迁至江津为由移送至江津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张xx和xx机械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张xx于2001年7月进入xx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张xx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04元。张xx在一审中诉称:张xx于2001年7月到xx机械公司工作,但至今xx机械公司未为张xx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请求xx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赔偿金10260元。xx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xx失业是因为自动辞职造成,并非公司裁员造成,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张xx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张xx要求xx机械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张xx负担。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赔偿金10260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才提出辞职。被上诉人xx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张xx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xx机械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偿款5000元,双方再无社会保险瓜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辞职前填写的《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系“因家中儿媳生小孩需人照顾,申请辞去本工作”而非“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社会保险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款5000元,双方再无社会保险瓜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