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伯民与被告郑建军、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民,郑建军,闫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伯民,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闫春,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李伯民与被告郑建军、闫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民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给被告经营的南京大江百川建材经营部供木工板,经结账欠我13000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建军未作答辩。被告闫春辩称,13000元欠条是我写的,也盖了南京大江百川建材经营部章,当初这个板子有质量问题,所以这个钱一直没付,决定等板子处理完再给钱,是郑建军处理的,后来钱给没给我也不知道。我没有钱,钱都在郑建军手上,财产也在郑建军手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军是南京市雨花台区大江百川建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建军向原告购买木工板,总计货款为13000元。被告郑建军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郑建军发生该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闫春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基本义务。被告郑建军向原告购买木工板,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春应当连带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建军、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伯民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