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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日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惠城区,被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日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在博罗县××博义路金莲娜饼厂内,看见原告一人在宿舍内,被告即从窗户伸手将锁好的房门打开,进入原告的宿舍,不顾原告的反抗,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当晚,原告父亲向派出所报案。贵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又因原告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更为严重,造成直接的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精神受到打击,无法外出工作,在家休息三个月,无任何收入,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OO元、误工费2800(11200元÷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博罗县××博义路金莲娜饼厂工作,原告工资约1000元。2012年9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陈某某在博罗县××博义路金莲娜饼厂内,看见原告一人在宿舍内,即打开窗户并从窗户伸手将锁好的房门打开,进入原告的宿舍,不顾原告的反抗,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原告于当晚报警,公安干警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博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博罗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所犯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另查明,原告精神受此打击,无法外出工作,在家休息三个月,无任何收入。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强奸了原告,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了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使原告遭受了深深的精神痛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OO元、误工费2800(11200元÷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营养费10OO元、误工费28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800元。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