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爱群、杨激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吴爱群,经商。被告:杨激,经商。被告:楼智平,经商。被告:杨鹏,经商。被告:俞新芳,经商。被告: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激。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因被告吴爱群、楼智平、杨鹏、俞新芳、现住址不明,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四、五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吴爱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50‰;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吴爱群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爱群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爱群发放贷款5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爱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北苑商贸区8幢801室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另外,被告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本金15万元,余款拒不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爱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64242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7625元),并支付律师费用21800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在被告吴爱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义乌市北苑商贸区8幢8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乌国有(2010)第004-899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吴爱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两份,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约定抵押物情况及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情况;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六、借款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爱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北苑商贸区8幢801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内容: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吴爱群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2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爱群(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50‰;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吴爱群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爱群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爱群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吴爱群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本金15万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8000元。2013年1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吴爱群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8幢801室的房产(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号);查封登记在被告杨鹏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3-8249号商位的使用权。查封被告杨鹏、俞新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和公寓1幢5单元605室(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455**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455**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爱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吴爱群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吴爱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利、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爱群、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按本金500万元计息,以后按本金485万计息。但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爱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义乌市北苑商贸区8幢801室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8000元。四、被告杨激、楼智平、杨鹏、俞新芳、义乌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爱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3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吴爱群负担5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5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