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元某某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5月21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无证驾驶车重型半挂车在安钢大道与黑河路交叉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某相撞。经鉴定,彭某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安钢大道与黑河路交叉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某相撞。经鉴定,彭某某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彭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元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家属就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方面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元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处警单、120出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受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元某某当庭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某已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