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沈政龙与浙江省金华市电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政龙,浙江省金华市电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沈政龙。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电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勇。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原告沈政龙为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电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政龙,被告金华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政龙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25日合同期到,被告与原告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000元补偿金给原告。按劳动合同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及利息,而被告未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被告应当支付304元利息。第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赔偿原告16000元。第三,304元本金在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产生的利息13.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被告未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317.68元本金产生的五年利息14.30元。第五,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这两个五年的利息相加为27.98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金合理、合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一年的利息304元;2.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16304元(16000元加一年利息30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6000元;3.判定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16000元补偿金本金利息304元为本金,五年利息13.68元;4.判令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317.68元本金的五年利息14.30元(317.68元本金,为以下二项相加16000元补偿金利息304元,加304元本金2003年5月份至2008年5月五年利息13.68元);5.判令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份10年期间未依法支付16000元补偿金的本金利息27元;以上五项合计16358.98元。被告金华电机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本案是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补偿金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补偿金已经过双方结算并给付,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25日《劳动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补偿金应在原告离开单位后10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03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终止的。同年6月21日,双方就补偿金进行过结算并已支付到位。原告在事隔10年后再来主张补偿金的利息及相应的赔偿金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仲裁时效是1年,本案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3.抛开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起诉;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证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03年5月25日;3.职工一次性补偿金支付单复印件,证明补偿金是在2003年6月21日支付,与劳动合同约定的10日内支付是不符的。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也无异议,对一次性补偿金的问题,双方有结算过程,也是经过原告认可的。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于2003年5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3.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单,证明2003年6月21日,原、被告间已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做过结算并已支付到位。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5月25日,原告沈政龙(乙方)与被告金华电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发(2000)163号《关于深化市区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计算确认乙方的补偿金为16000元,乙方离开单位时,甲方应连本带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至迟不得超过乙方离开单位后的十日内。2003年5月2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沈政龙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16000元,扣除分红利息税等后实发金额15801.12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关原告要求支付因逾期给付1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04元,属民事债务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根据该约定,被告确实应当在2003年6月4日前将经济补偿金连本带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自2003年6月5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方才起诉,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04元利息作为本金又定期存款五年、十年所产生的利息,认为可属合理损失,但因两项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难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权益要求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范畴,该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政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