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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春山与牛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山,牛荣英,董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田春山,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代明,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荣英,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董吉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琉璃寺镇镇政府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田春山与被告牛荣英、董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荣英、董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山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牛荣英的丈夫刘某借我现金两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是董吉昌,证明人为蒋某,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没有归还借款。借款人刘某意外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荣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董吉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田春山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正)1个月到期单位前关村经手人刘某2012年9月21日董吉昌蒋某”的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刘某在原告田春山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董吉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蒋某是证明人。2、高唐县琉璃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和被告牛荣英是夫妻关系,刘某已于2013年1月份死亡。3、证人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刘某托证人蒋某联系借钱的事,蒋某联系到原告田春山。原告田春山要求某军提供保证。刘某遂找到被告董吉昌作保证人,双方谈妥了以后,蒋某、刘某及原告田春山到琉寺村“烧鸡公”饭店吃饭,当时因董吉昌另外有事,没有去吃饭。吃完饭后,刘某让董吉昌过去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田春山当时就把两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原告田春山又让蒋某在借据上签了名,让其作为见证人证明一下借款事实。被告牛荣英、董吉昌未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田春山提供被告董吉昌的联系方式,本院在庭审当天曾联系过被告董吉昌,董吉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为“因开庭当天,高唐县琉璃寺镇镇政府开会,被告董吉昌无法到庭参加审理。刘某确实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田春山处借款2万元,被告董吉昌对刘某在原告田春山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2万元已实际交付,没有预扣利息,借款人刘庆军死亡后,原告田春山曾和其谈论过借款的事,但董吉昌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另蒋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本院组织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田春山提供的证据2、因其是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对被告董吉昌所作的笔录进行比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田春山、刘某、被告董吉昌三者存在着借款保证关系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确实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田春山处借款2万元,被告董吉昌对刘某在原告田春山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2万元已实际交付,并没有预扣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蒋某到底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还是保证人,因原告没有将蒋某列为被告,本院不宜对此作出认定,可由其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牛荣英的丈夫刘某在原告田春山处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董吉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刘某及被告董吉昌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1月份意外死亡后,原告田春山曾找被告董吉昌商量过上述2万元借款如何偿还,被告董吉昌以没有能力为由,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田春山已于2013年9月21日在蒋某及被告董吉昌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刘庆军,借款当时,并没有预扣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春山和借款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牛荣英和借款人那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牛荣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牛荣英和借款人刘某的共同债务,被告牛荣英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田春山、借款人刘某及被告董吉昌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春山和借款人刘某虽没有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但原告田春山要求被告牛荣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荣英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田春山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田春山和被告董吉昌虽对被告董吉昌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董吉昌提供的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因借款所产生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田春山在借款人刘庆军去世后,曾向被告董吉昌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田春山要求被告董吉昌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被告董吉昌在履行了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牛荣英追偿的权利。被告牛荣英,董吉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春山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董吉昌对上述第一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董吉昌在履行了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荣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荣英负担,被告董吉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