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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1935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敬前,李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冯敬前,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玖龙,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冯敬前诉被告李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敬前诉称,2004年初被告李玖龙外出务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李玖龙出具借据一张于原告。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原告冯敬前于2013年4月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李玖龙及时归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玖龙未辩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玖龙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玖龙未提供证据。本院评定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在庭审中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被告李玖龙因经济困难,经原告朋友介绍,借款12000元给被告李玖龙。被告李玖龙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据载明“经借冯敬前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借款人李玖龙,2004年5月24日。”被告借款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玖龙向原告冯敬前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敬前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冯敬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敬前负担10元,被告李玖龙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明审 判 员  林锡茂人民陪审员  胡 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