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苏振围与玉田县银河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围,玉田县银河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苏振围,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以下简称银河中学),地址: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庆德。原告苏振围与被告银河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围诉称,原告于2010年前多次给被告定做门窗、安装水暖等,完工后被告都未及时付清工程料款和人工费。截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欠款共200000元,后于2010年10月7日拖欠人工费等18910元;于2011年1月22日拖欠23372元;于2012年1月15日拖欠35038元,共计2773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77320元并给付利息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闫景艳经手,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0万元;三、闫景艳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其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人工费共计26910元,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付8000元,下欠18910元;四、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其改造幼儿园卫生间、给排水、暖气等人工费合计23372元;五、对账单一张,证明2011年5-6月被告拖欠其材料及人工费合计55038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下欠35038元。被告银河中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进行门窗及水暖安装等工程施工。截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就上述欠款,闫景艳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其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亦在欠条上盖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苏振围工程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2010.1.19”;2011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欠二维……幼儿园改造及零活共计12944+10428合计23372元(贰万叁仟叁佰柒拾贰)玉田县银河中学2011.1.22”;2010年10月7日,闫景艳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2010.8月45602010.5月85002010.6月56902010.1月21602010.3.4月600026910(贰万陆仟玖佰壹拾)闫景艳2010.10.72010.10.8日付8000.下欠¥18910(壹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正)”;2012年1月15日,闫景艳在原告书写的欠款额为55038元的对账单上写明“已付20000元下欠35038元(叁万伍仟零叁拾捌元)闫景艳2012.1.15”。以上欠款共计277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还款责任的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2010年1月19日欠条系闫景艳出具并签名,被告在该欠条及2011年1月22日欠条上均盖了章,该两笔欠款应由被告偿还。2010年10月7日欠条及2012年1月15日对账单上均有闫景艳签字确认,但结合闫景艳为原告出具2010年1月19日欠条内容及原告诉状内容,闫景艳在上述欠条及对账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欠条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均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所欠工程款27732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但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时,工作成果已交付,被告即应付清欠款。被告未付属违约,即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体现在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占有原告资金造成的损失已超过3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但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说明工作成果已经交付,此时被告即应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自每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或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即付清各次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的利息损失已超过3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并放弃超出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7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被告银河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苏振围工程款277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共计307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