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端桂华与金守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桂华,金守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端桂华,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守贵,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39楼。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陈珉,该公司员工。原告端桂华与被告金守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桂华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告金守贵、被告安邦财保��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桂华诉称: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金守贵驾驶苏A×××××车在六合东沟,与端桂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判定金守贵负全责。经查,金守贵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事后双方关于事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3986元。被告金守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金守贵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合区东沟镇地段,与端桂华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端桂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金守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端桂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端桂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013年4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端桂华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端桂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端桂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端桂华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端桂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奇智工艺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守贵垫付了医疗费43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南京奇智工艺品厂证明、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孙赵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端桂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4786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0天,18元/天),本���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650元(90天,8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费收据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85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80天(90-10)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为400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8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0元(180天,195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酌情认定为6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0.1×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工厂上班,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端桂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250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金守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端桂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端桂华所有损失86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守贵垫付了医疗费432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端桂华应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赔偿款中扣除出此款返还给被告金守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端桂华人民币86250元(其中扣除出432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金守贵);二、驳回原告端桂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金守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金守贵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